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大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吳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臺北縣○○鎮○○路○○○號之大來紡織廠,位於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為辦理區段徵收案,前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因無法於期限內發放補償費,致該核准徵收案失效。 嗣復 經行政院核定,被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函公告臺北大學特定區區徵收,繼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四字第一七四八二八號函公告一併徵收土地之地上物,依該公告內系爭廠房機器拆遷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五、九
一六、三○○元。惟事後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廠房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關廠停工並遷移,而該特定區開發範圍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實施禁建,而遷廠時間在此之前,足見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搬遷絕非出於廠址土地受徵收使然,自不可能因徵收或公益之需要而受有特別犧牲,僅能依法領取地價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並無權領取工廠機器拆遷或營利停業損失等之補償,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北府地六字第二五○四三一號函,請上訴人繳回上開補償費,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三六○○八號函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撤銷行政處分書,撤銷前揭有關補償上訴人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等授益處分。惟行政處分之撤銷,須以該處分確有「違法」為前提,而本件原授益處分作成程序及實體內容均屬合法,則原行政處分機關自不得本於職權加以撤銷。被上訴人於補償費發放後二年餘,逕本其職權而強對原授益處分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此等撤銷之行政處分當屬違法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廠機械搬遷補償費之編列,因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關廠停工並遷移,而採書面查估方式。惟查估單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認為空廠查估並無前例;中國生產力中心表示工廠搬遷一空,辦理書面查估過於主觀,不願如此辦理;經函請臺灣省政府得否以書面辦理查估,未獲答復,顯然系爭補償費採書面查估方式依法無據。上訴人公司遷廠時,被上訴人並未有徵收土地之處分,上訴人以遷廠當時係因土地徵收,應屬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民事裁定應予繳回不當得利。另本件未依規定核發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搬遷費,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監察院、內政部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二屆第二十三次會議審查通過糾正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廠房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關廠停工並遷移,早於臺北大學特定區開發範圍公告實施禁建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此項事實乃兩造所不爭,故應採為審酌之基礎。次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遷移費之發給應以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所在之土地或系爭土地改良物被(或者將被)徵收而必須遷移,使得該機具、原料、設備之所有者或使用者將因拆遷而直接增加勞費或蒙受損失,相對於其他徵收區域外之人民,其因公益目的受有特別犧牲,故應由國家給予其相當之補償。上訴人於起訴理由以及歷次爭訟程序中雖然反覆論陳:其關廠遷移的時間固早於臺北大學特定區開發範圍之禁建公告,但在被上訴人實施特定區開發範圍之禁建公告前,歷次有關興建臺北大學之公聽會、說明會中,皆將上訴人工廠所在地劃入臺北大學預定地之內,是以上訴人對於其廠地將遭土地徵收產生極高之確信。而當時其適有計劃將生產線移至大陸地區或海外,故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廠房停工關廠。系爭土地與土地改良物將遭徵收雖非上訴人停工遷廠之唯一原因,卻係最關鍵之原因。上訴人拆遷其廠房之機具、原料設備與系爭土地之徵收具有密切之關係,故其受領拆遷補償費當屬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撤銷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工廠遷移所生之損失,必須係因土地徵收所直接發生者,才可能導致「損失補償」請求權之發生,因此二者間必須具有直接而明確的因果關係。是以僅僅依靠主觀之臆測或趨勢的判斷而在公權力行為侵害其私用性之前關廠停工,尚不足以說明其遷廠與徵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尤其上訴人亦坦承其廠地將被劃定為臺北大學校地並非其關(遷)廠之唯一原因,更加說明二者因果關係之薄弱。而上訴人遷廠時間在公告實施禁建之前,亦足見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搬遷絕非出於廠址土地受徵收使然,而是另有使用上之規劃,從此觀點言之,亦無因徵收或公益之需要而受有特別犧牲可言,是以上訴人並無權領取工廠機器拆遷或營利停業損失等之補償。又查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護,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人民欲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主張信賴保護,首先必須具備一項公權力行為形成或規制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狀況,並足以讓人民產生信賴,亦即必須有一「信賴基礎」。反觀本案,在上訴人停工遷廠時,尚不存在任何公權力行為形成或規制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狀況,上訴人所稱之公聽會、說明會、都市計畫草圖公開閱覽等,毋寧僅是行政資訊之提供,其法律性質屬於事實行為,並未因此對公法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性法律效果,而不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下的「信賴基礎」。而人民對此類行政行為有所信賴,亦僅屬主觀心理之預測或期待,其進而處分財產或安排規劃其社會生活,尚不構成信賴利益,如因期待落空而遭受損失或風險,自不得要求國家予以保障或補償。職是之故,本案於上訴人拆遷廠房設備當時,並無具有剝奪或限制其財產私用性法律效果之公權力行為可以作為信賴基礎,信賴保護原則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授益處分之作成究屬合法或違法,其關鍵在於「機器搬遷費用以書面查估方式行之有無違法失當」一節。按機器搬遷費用之查估,並無法定方式,且法令上亦無禁止書面查估之規定,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四地六字地七五四八六號函可知,補償與否為被上訴人之職權,若被上訴人有准予書面查估之行為,非不得以書面方式進行查估。本件徵收委員會就主席關於上訴人機器搬遷補償案之裁示未有曲解,是該授益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域計畫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即已完成出版並寄送與上訴人,上訴人於遷廠前即已知該廠將列為計畫區。另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請求被上訴人前往查估機器搬遷費用,亦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北府第四字第二二四號定期於同年月十七日勘查,難謂本件區段徵收計畫與上訴人遷廠無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援引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五十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函為其處分依據,惟查該函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均未論及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須以「徵收為損失之唯一原因」為必要。行政處分之撤銷既以該處分「違法」為前提,而本件授益處分作成程序及實體內容均屬合法,被上訴人竟於補償費發放後二年餘本於職權加以撤銷,此等撤銷之行政處分當屬違法,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駁回決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明定。準此,有關遷移費之發給,應以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為限。至於土地上之改良物,是否確因徵收土地而遷移,核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予論明上訴人坦承其廠地將被劃定為臺北大學校地並非其關(遷)廠之唯一原因,更加說明遷廠與徵收間因果關係之薄弱。而上訴人遷廠時間在公告實施禁建之前,亦足見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搬遷絕非出於廠址土地受徵收使然,而是另有使用上之規劃,從此觀點言之,亦無因徵收或公益之需要而受有特別犧牲可言,是以上訴人並無權領取工廠機器拆遷或營利停業損失等補償,已如前述,經核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查上訴人遷廠與本件區段徵收既無因果關係,則系爭機器搬遷費用究係以何方式查估,即無審究之必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本件區段徵收計畫與上訴人遷廠有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