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七四號
抗告人 梁兆雄花蓮縣私立時代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係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抗告人駕駛訓練班現場查核教學訓練情形,發現該班欠缺班舍及電力,學科無場地可供上課,電動考驗設備無法運作,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缺乏、損壞或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必要設備」之情事,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七七八九號函,核處該班減少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之處分,並限期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前完成改善。另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七五○四號函告知抗告人,該班班舍經其債權人 林黃標 依法強制點交取回,已無房舍可供教學,且教練場電動設備因缺電無法運作,請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提供班舍相關資料送站查核,若無合法班舍及訓練場地電動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將依違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核處等語;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致函相對人稱:「已蓋好新班舍,電動設備也恢復供電正常運作」,惟並未提出班舍之建築許可及使用執照等資料;相對人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八一三八四號函請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提供新建班舍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以憑辦理異動手續,惟抗告人屆期仍未檢送相關資料。嗣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前往該班復查結果:「電動考驗設備無法運作,以及未經核准擅自增建班舍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未曾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乃以該班期滿仍未改善違規且情節重大,違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報奉交通部同意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款,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核處廢止該班立案,再由公路總局函轉相對人,由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一○六六六號函通知抗告人自第四五二期第二梯次起(開訓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停止招生,並廢止該班立案。抗告人則以抗告人所有場地於六十八年間申請核准設立迄今均未擴充,即並無民營汽車駕駛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十款(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縮減教練場或變更班址或於核定以外之場地教學訓練)之情事。抗告人所有定案之場地,其所有人之名義及地目雖有所變動,惟並未影響「設置標準」(即場地面積),故自無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及所屬員工之家屬生活無依,請酌情處置,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係命抗告人自第四五二期第二梯次起(開訓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停止招生,並廢止該班立案。惟查抗告人既陳稱該汽車駕駛訓練班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已停止招生營運,事實上已停止執行而目前已無學員在接受訓練,並無所謂急迫情事,況其執行結果縱有損害,亦非不能回復或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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