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九號
抗告人甲○○
丙○○○乙○○丁○○戊○○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北地所一奇字第六八六三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嗣相對人於訴願期間內之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北地所一奇字第四○四號函撤銷其前開北地所一奇字第六八六三號函之處分,是原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從而訴願決定機關新竹縣政府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訟標的已消失,抗告人無訴願必要,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抗告人收受新竹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其行政訴訟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送達之次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就相對人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收件第八六二二號之處分請求撤銷一節,因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亦非合法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掛號郵寄行政訴訟起訴狀,完全未有遲誤起訴之情事。原審承審法官力主抗告人告錯單位,應該告相對人始為正確,當場命抗告人更改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嗣後原裁定竟謂更改當事人超過起訴時間,實屬荒唐。且抗告人以九十年二月九日北地所一奇字第四○四號函撤銷其六八六三號函,本為不作為之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期限並未有具體限制,原裁定解釋似有錯誤。本件新竹縣政府為正確之當事人,原審命抗告人更換訴訟,撤回原訴,其行為似已違法等語。
三、本院按同一案件,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為同一,始足當之。抗告人不服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掛號郵寄行政訴訟起訴狀,惟該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為新竹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等就先父 吳清泉 就坐○○○鎮○○段二四二、二四五、二四
六、二四八、二五二、二五五、二四六之一、二四六之二號等八筆土地三十六分之十七持分所有權有繼承權存在。二、請求將上開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收件第八六二二號登記為中華民國之登記予以塗銷」。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記載之被告為相對人,訴之聲明為「求為將被告對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二四二、二四五、二四六、二四八、二五二、二五
五、二四六之一、二四六之二等八筆土地三十六分之十七持分所有權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收件字第八六二二號之行政處分撤銷。二、求為將被告對原告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八九北地所一奇字第六八六三號函之行政處分撤銷。」兩者記載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顯然不同,非屬同一案件,是以原審分別受理之案號不同,一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一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抗告人誤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之起訴日作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之起訴日,主張並未延誤起訴之法定期間,殊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遲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聲請狀,其起訴顯然逾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及抗告人甲○○陳明撤回對全體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新竹縣政府之起訴,此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依前開規定,視為自始未經起訴,其因起訴而生之訴訟覊束,溯及於起訴時消滅,上訴論旨指摘該項訴之撤回違法,自無可取。至於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具行政訴訟聲請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相對人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收件字第八六二二號之行政處分部分,業據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言詞撤回,並記明於筆錄附卷可憑(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一二二頁參照),該部分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原裁定復就該部分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於法殊有違誤,惟與裁定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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