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九號
再審原告丙○○
丁○○乙○○再審被告內政部(承受臺灣省政府業務)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故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其中所謂之「相當之期限」應為三個月。本案徵收處分之效力顯已失效,原判決未就此徵收處分生效後,未於相當期限內提存補償金而發生之失效問題審酌,顯有違誤。本件被徵收土地係臺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四九三六二號函公告徵收,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期滿,同年六月十日辦理發放補償費。再審原告等並未前往具領,經過四年五個月後,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南縣政府又以補償費查估錯誤為由,聲請取回該提存款。嗣經過十一個月又十三日,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度提存。綜上觀之,顯逾補償費應於相當期限內發給之規定。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再審原告於臺南縣政府通知十五日後,未領取補償費」之情形與「因徵收補償有異議而未領取」之情形相同,皆屬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同樣,政府應在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補償費,不於相當期限內發給,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二項意旨「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而所謂相當期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三個月」,此為法律明文規定。因此本件徵收發放補償費未於相當期限內提存,視同未發給,應一體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及第四二五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適用情形相同,應認為臺南縣政府對再審原告土地之徵收處分從此失其效力。原判決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而不適用,亦屬適用法規有錯誤。又原判決漏未斟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三個月」之相當期限規定,而認為:「遲延提存逾三個月以上僅屬徵收處分確定後之後續作業之執行問題,核屬行政責任之範疇。」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請將原判決及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無答辯。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復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本院前判決(即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八號)已敍明:本案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期滿完畢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放之情形不同。臺南縣政府未於再審原告拒絕受領補償費後,隨即將系爭補償費予以提存,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始提存,致未符合所謂「相當期限」之規定。然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提存規定僅屬徵收處分確定後之後續作業之執行問題,核屬行政責任之範疇,應無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二項前段之適用,故對於已確定之徵收處分不生影響。足認並無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有漏未斟酌之情事。次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亦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意旨,認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後發給,此法定期間應嚴格遵守。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指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均與本件臺南縣政府已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再審原告未領取,僅該縣政府事後提存延滯之情形不同。故本件自無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之適用,該二號解釋對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且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在本案判決後始作成,本案又非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亦難持為再審之事由。因而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並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因。原判決縱未審酌原徵收處分確定後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亦不足影響前判決結果,依首開說明,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綜上,本件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