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七號
抗告人純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原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閱覽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回執,其上所蓋之戳記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係相對人交付郵寄之日期,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使自郵局領取,相對人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其送達日期係繕製錯誤,本件訴願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屆滿,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原裁定未合,請求廢棄之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等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相對人復查決定書,此有蓋有抗告人公司之橢圓形收發章之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回執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因是日係星期日,順延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抗告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件章蓋於訴願申請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附於原處分卷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上「投遞後郵戳欄」蓋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郵戳,應係投遞後之郵戳,誠難謂係相對人交付郵寄日期之郵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送達證書送達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亦難謂其記載錯誤。再者,附於訴願卷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函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發文檢送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下方雖有「89.3.22」、「89.3.24」等字樣,但其係自原處分卷第六十五頁所影印而來者,但原處分卷第六十五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下方並無「89.3.22」、「89.3.24」等字樣,足見該「89.3.22」、「89.3.24」等字樣係原處分卷編頁碼後其影本上所書寫者,自不得據之否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送達證書送達日期記載,以及附於原處分卷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上「投遞後郵戳欄」蓋有八十九年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投遞後郵戳。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前開主張,誠難認為真實,尚不足採。經核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之具狀人欄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已無庸再命補提出委任狀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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