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八號
抗告人乙○○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因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六二號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駁回;另因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八五○八號訴願決定,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抗告人乙○○(即甲○○之配偶)受任為前開兩案之訴訟代理人,其至遲於案件繫屬之日即知悉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之內容,則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屆滿,然抗告人乙○○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等情為由,均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曾提起再訴願,但因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而另提出行政訴訟,而後卻無下文。九十年間國稅局又發文要求抗告人補稅,故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再提行政訴訟,不知這樣是否已逾期限。八十九年間相對人亦請 陳錦鳳 前去調查,與抗告人訴狀所述一致,相對人不予參考,卻於事後謂抗告人逾期,實有不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庭上曾說讓抗告人分期繳納稅款,然在裁判書未見及此,懇請給予抗告人有機會分期付款。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利害關係人知悉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三年內起訴皆屬合法,自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始為逾期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固規定,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惟和解須以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審法院雖曾勸導給予抗告人分期繳納稅款而試行和解,然仍須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和解,法院尚無強制相對人允諾和解條件之權限。原審裁定未敍及分期繳納稅款,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給予分期付款之機會,尚非有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即利害關係人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即知悉上開訴願決定之內容,自應依前揭規定第一項起算其起訴期間,殊無同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此外抗告意旨復就原裁定業已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陳錦鳳部分,另案予以審理,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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