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中世界貿易中心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許可。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係由台中市政府等共同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之規定。上訴人接受台中市政府委託經營工商會館,依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採彈性計算支付租金,應屬必要費用而非盈餘分配,此可由台中市政府函覆上訴人之說明中明白揭示。原判決未探求協議書真意,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所據,難以信服。台中市政府係工商會館所有權人,亦為資金捐助人,基於房東身分,上訴人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若屬盈餘分配,其他捐助人當有異議,且違財團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之規定。原判決未注意此項法令規定,顯有疏失等語。核其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