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述原判決,其書狀雖誤載為「抗告狀」,惟依上開規定,應依提起上訴之程序審理,合先敍明。本件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積欠資金,經由 林益民 籌措借款,應允給予佣金,因無力支付,金主轉向林益民索賠,林益民並向上訴人索還,惟上訴人無力償還,林益民確無取得佣金,其無逃漏稅之情事,不應對之予以裁罰。本件林益民之訴訟如遭駁回,上訴人須付此項罰鍰及稅金,變成直接納稅義務人,如此三方面皆有法律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處分顯有違誤,請准林益民減免罰鍰及分期繳稅等語。核其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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