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70號
被 告 藍愛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9725、9771、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愛弟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共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
標之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
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雖本次買賣乃警方為求人贓
俱獲,佯裝買家購買,事實上無法成立買賣行為,惟被告
意圖販賣以營利,而向大陸淘寶網站販入扣案仿冒物品,
雖未賣出即遭查獲,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於同
一網站,利用同一帳號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
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7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
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