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
被 告 丁昭容
主文
丁昭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前應補充「丁昭容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逕仍於酒後
超過上述吐氣酒精濃度之情況下執意駕車行駛」、最末行後
補充「並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丁昭容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犯罪事實二「丁昭容」應更正為「 丁德興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遲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又被告酒
後駕駛機車,並因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因而與被害人丁德
興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眼球挫傷、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實害不輕。然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其過失情節尚非
嚴重。另參被告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較低,家境勉持,經
濟狀況不佳,因本案致自身受有臉、右手、右肩、右腹及雙
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其已受有部分教訓,且因金額無法合
意,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
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