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8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陳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184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9時18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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