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正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副及鑰
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正元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竊取他人機車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同日4時40
分許徒手開啟他人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他人財物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
告所犯前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分別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0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
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其所犯前開
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徒
手開啟他人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猶
不知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
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準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
法規定。扣案之手套1副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竊盜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所取得之機車1部,既非違
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3項、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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