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慶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被 告 陳源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9日上午9時28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邀
同被告李怡慧、陳源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3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104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每
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依原告月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3.62%計算,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為1.15%,加計3.62%,為4.77%)。倘逾期
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豐
公司自105年5月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依約本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慶豐公司迄仍尚積欠借款本金計440,027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李
怡慧、陳源平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
、個別商議條款、授信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及催告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