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禮琪
訴訟代理人 陳春琴
黃金源 律師
被 告 徐煥昇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複代理人 郭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
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
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
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
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
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
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
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
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
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
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
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
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徐煥昇所有之建物於本院審理期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
史芳事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函文暨
附件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8-156頁),
堪信無訛。
㈡觀之原告本件以民法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徐
煥昇拆屋還地,是原告本於物權,行使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核符「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
之權利關係」。從而, 張史芳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繼受被告
徐煥昇所有建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情
。
㈢原告追加張史芳為被告,並提出民事追加狀(本院卷一第17
3頁及背面),本院業已寄送,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張史芳均未聲明承當訴訟。又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本
院卷一第157頁及背面),且本件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間。從而,原告追加張史芳為被告,即
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