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立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許立杰」之後應補充記載「為現役軍人,其」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
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
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
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下稱軍審法)乃刑訴法之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
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
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復按軍審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
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經查,軍審
法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嗣經總統於民國102年8
月1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故自103年1
月13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仍應依刑訴法
追訴、處罰。查被告許立杰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列印本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其於105年6月5日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
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審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應
依刑訴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
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
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
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
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並應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既係現役軍人,故核其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其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容有錯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並告知其罪名應變更為上述陸海空軍刑
法之罪,併爰依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立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他
人權益;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7mg/L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