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誠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民國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
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而本案被告所轉讓給他人之
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復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依藥事法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賴柏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
害性,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
健康,兼衡其轉讓偽藥之目的、數量,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檢
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
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毋
庸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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