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繁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卜繁生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卜繁生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毫
無警惕之態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害人
蕭慧芬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28號
被告卜繁生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繁生於民國0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於105年4月22日撤銷(未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5年4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舊
公車站。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途經新竹縣○○鄉○○路
○段與文衡路交岔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追撞前方
由蕭慧芬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卜繁生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繁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慧芬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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