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子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
為7月)、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1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
徒刑2月(減刑為1月)、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2月,並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8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
05年5月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
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
00元(該案上訴中,尚未確定),詎仍絲毫不知警惕,短期
內旋即再犯本案,顯見並無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
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仍貿然駕車
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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