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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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珠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珠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鶴仙
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聚眾賭博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傅珠蜜提供其現居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或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是其現居處實際已成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
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
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
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
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
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傅珠蜜前已有犯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仍不
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猶藉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
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
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衡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
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
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鶴仙
子六合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
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警詢自承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獲利約新臺幣100,
000元(見警詢卷105年2月2日詢問筆錄),此乃被告犯罪之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