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珠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珠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鶴仙
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聚眾賭博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傅珠蜜提供其現居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或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是其現居處實際已成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
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
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
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
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
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傅珠蜜前已有犯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仍不
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猶藉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
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
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衡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
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
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鶴仙
子六合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
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警詢自承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獲利約新臺幣100,
000元(見警詢卷105年2月2日詢問筆錄),此乃被告犯罪之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