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水順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一紙。
二、爰審酌被告吳水順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水電
業、已婚、需扶養84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本
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緩刑意願,被
告不請求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告吳水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順於民國105年4月29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某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
30)日0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街0號前時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水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黃逸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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