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計淨重五點七二公克,驗餘淨重五點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計淨重一五點四一四公克,驗餘淨重一五點四一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柒佰參拾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陳玉燕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陳玉燕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計淨重五點七二公克,驗餘淨重五點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計淨重一五點四一四公克,驗餘淨重一五點四一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柒佰參拾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玉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陳玉燕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張維仁(綽號 阿丹 )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張維仁與陳玉燕(所犯下列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有罪確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推由陳玉燕於99年5月底某日,在桃園交流道下某處,以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後,即持之返回二人承租同居位在宜蘭縣○○鎮○○路○○○號7樓之「金帝旅社」第721號房間內藏放而共同持有之。嗣陳玉燕從中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自行施用後,竟與張維仁共同起意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剩餘毒品交由張維仁將海洛因分裝成3小包(共計淨重5.72公克,驗餘淨重5.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5小包(共計淨重15.414公克,驗餘淨重15.4138公克),伺機販賣他人。惟尚未著手賣出前,即於99年6月2日23時20分許,為警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尚未販出之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及陳玉燕所有供張維仁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二人所有預備供分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大、中、小型,共計730個)、陳玉燕所有供其與藥頭「小白」聯繫購入毒品及預備與販出毒品對象所用之手機1支(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暨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第三級毒品FM2藥丸25顆(毛重5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
0.1公克)、綽號「海姐」之女子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不明物質殘渣袋10個、手機11支等物。
二、張維仁與陳玉燕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1日陳玉燕觀察勒戒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初間某日,由陳玉燕向張維仁拿取重約0.2至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至 游銘鋒 (起訴書誤載為 游銘峰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向游銘鋒收取1千元價金,而出售該安非他命1包予游銘鋒一次。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玉燕及游銘鋒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玉燕及游銘鋒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維仁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游銘鋒所為之證述有關被告與陳玉燕販賣共同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聽聞自證人陳玉燕之轉述,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6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游銘鋒之證述,係關於親身目睹或經歷證人陳玉燕在其交付金錢後之陳述及行為,而非直接證明其有親身目睹陳玉燕將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轉交給被告,或被告將安非他命交付陳玉燕之過程,是以證人游銘鋒就此部分之陳述,並非屬聽聞自證人陳玉燕之轉述,即與傳聞證據有別,依前述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一部分:訊據被告張維仁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辯稱:未曾與陳玉燕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用以販售他人,係因陳玉燕認為其出賣伊,才指稱其為共犯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陳玉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共同集資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共同基於販賣意圖之犯意聯絡而分裝後伺機販賣等分工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第48、49、120~123頁、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卷第19~22頁)。而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共計淨重5.72公克,驗餘淨重5.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共計淨重15.414公克,驗餘淨重15.4138公克),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實,有該中心及實驗室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第43、49頁)。復有扣案之共犯陳玉燕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供張維仁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
1台、二人所有預備供分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大、中、小型,共計730個)、共犯陳玉燕所有供其與藥頭「小白」聯繫購毒及預備與販出毒品對象所用之手機1支(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可佐。從而被告與共犯陳玉燕共同購買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嗣後起意伺機販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反觀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於99年6月間未與陳玉燕在「金帝
旅社」住,只曾經去找過她,但不是在99年6月2日,「金帝旅社」查扣到的毒品與其無關。當時其與陳玉燕走的比較近,常去找她,但只是比較好的朋友,被查獲之後才成為男女朋友,且時間很短,只有一個月。其不知道陳玉燕有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稱:在99年5、6月間,與陳玉燕為男女
朋友,且陳玉燕於99年6、7月間曾住在金帝旅社,故有去那邊找過陳玉燕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5、6頁)。
於偵查中並供稱:「(問:你那時與陳玉燕何關係?)男女朋友。她勒戒出來之後,沒有多久就分手。」(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卷第36頁)。而陳玉燕之觀察勒戒期間係自99年6月14日至7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在99年7月21日後,方與陳玉燕分手。
但被告於審理中竟否認該段期間與陳玉燕為男女朋友,足見其急於劃清與陳玉燕之關係。
⒉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於99
年5、6月間,與陳玉燕承租在羅東金帝旅社712室?)是陳玉燕承租,是721。我自己有家可以回去。」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卷第24頁),而陳玉燕遭警查獲至被告接受訊問時已事隔5個半月,其竟能記得陳玉燕所承租之房號,足見與陳玉燕交情匪淺,且該房間讓被告留下深刻印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警方於99年6月2日23時20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號7樓之「金帝旅社」第721號房間內扣得之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欠款無法申辦電話門號,所以曾於99年間,向別人購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行動電話號碼供己使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4頁),而警方於99年6月2日23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7樓之「金帝旅社」第721號房間內搜索時,扣得之行動電話中,其中有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000000000(同表編號12)SIM卡之行動電話,而上開電話係陳玉燕所有,足見被告當時與陳玉燕關係良好,方將SIM卡置入陳玉燕之行動電話內。
⒋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不知道陳玉燕有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5頁背面)。惟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的認知是陳玉燕拿一千元,我也出一千元,我載著她,一起向人家購買的。所購得安非他命,就分成兩等分,因為我們一人出一千元,所以分成兩等分施用。」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卷第37頁),嗣雖改稱:我有跟陳玉燕一起去買,比如陳玉燕拿1500出來我也拿1500,一起合資買,買回來分成兩半,各拿各的,我的部分我拿走了,但陳玉燕的部分我就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卷第54頁),「(問:你上次不是說一起施用掉了,陳玉燕怎麼再賣給游銘鋒?)上次我講說我們分成兩半,我的部分用掉了,她的部分拿去賣,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卷第54頁),惟均承認曾與陳玉燕曾合資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審理中辯稱不知陳玉燕有毒品云云,應係推託之詞。由上可知,證人陳玉燕之供述較被告所述為可採。
㈢至被告指稱:陳玉燕認為被告出賣她,故才指被告販賣毒品
云云。惟被告陳稱:與陳玉燕之間並無不愉快,而證人陳玉燕亦證稱:勒戒出來之後(本案查獲後),因為要要回車子而與被告聯絡,沒有撕破臉,彼此還是朋友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卷第67頁),是被告與陳玉燕間並無仇隙。
且證人陳玉燕於偵查及歷審中均一再坦承自己犯行,且被告非陳玉燕之上游毒品來源,亦無減刑之可能,是陳玉燕當無必要供出被告不可,應非誣陷被告,而可採信。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共犯陳玉燕共同購買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嗣後起意伺機販賣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游銘鋒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於勒戒出所後,游銘峰
拿給伊1000元後,伊再將1000元交給被告並拿取安非他命後,再交給游銘峰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539號卷第28頁)。
而證人游銘鋒就該次交易過程,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陳玉燕買來後,我給她錢。」;「(問:你是當面跟陳玉燕講?)我都以公共電話與陳玉燕聯絡,陳玉燕再去聯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62號卷第98頁),足見游銘鋒確有向陳玉燕購毒,且係先以公用電話向陳玉燕表示要買毒品,接著由陳玉燕去聯絡他人,取得毒品,俟陳玉燕取得毒品後,再交給游銘鋒。然證人游銘鋒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他以公用電話打給陳玉燕,問她有沒有東西,但沒有說要多少東西、多少錢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57頁),而按固然交易毒品者,在以電話聯絡時通常會以代號來稱呼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重量,而彼此相熟之毒品交易雙方,就對方所稱係要何種毒品,固可不說,另一方即可推知,但就所欲購買之毒品重量、價額,如一方不說,他方則難以推知。本案游銘鋒在與陳玉燕聯絡時,既未告知陳玉燕所欲購買毒品之重量或價額,則陳玉燕將難以猜出游銘鋒所欲購買毒品之重量或價額,故證人游銘鋒所述,尚有上述之疑點。再游銘鋒復證稱:「(問:你跟陳玉燕在你家拿到安非他命吸食的這兩次,陳玉燕有無離開你家去買毒品過來交付,或者是打電話叫別人送過來?)她有拿錢出去,應該是這樣說,我拿壹仟元給她,她後來有拿錢出去,她東西是向誰拿的我不知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的意思是說我拿壹仟元給她,她當場拿毒品給我,後來她把壹仟元拿給別人。」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63頁),就陳玉燕有無先拿錢出去,回答並不肯定,足徵其有隱瞞實情,反而證人陳玉燕所述與常情相符。故就交易經過,應以證人陳玉燕所述:游銘鋒先以電話聯絡陳玉燕,使陳玉燕知悉他要買安非他命,陳玉燕前往游銘鋒住處後,游銘鋒將購毒價金交付陳玉燕,陳玉燕再出去將價金交予被告,並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再交予游銘鋒為可採。
㈡游銘鋒證稱:將購毒價金交予陳玉燕後,她有拿錢出去等語
,則如安非他命係陳玉燕所有,陳玉燕在取得價金後,只需收下而無需出去,由是可知,陳玉燕在取得價金後出去,應係要將價金交付給提供安非他命之人。而證人游銘鋒於本案審理中證稱:知道被告與陳玉燕走的很近,好像有同居;陳玉燕及他的朋友曾說過:陳玉燕與「阿丹」在一起,朋友也有傳說他們二人走的很近,就是「走作伙」(臺語)、形影不離;他曾向被告買過毒品,但因與被告不是很熟,而陳玉燕與被告比較好,所以透過陳玉燕向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則游銘鋒在以公用電話向陳玉燕買安非他命之時,已知陳玉燕與被告關係很好,此與上述被告與陳玉燕曾為男女朋友之情一致,而其目的係希望透過陳玉燕向被告買得安非他命。而陳玉燕確係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業據陳玉燕供明(見100年度訴字第539號卷第28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予游銘鋒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於賣出前之持有行為,為其後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玉燕就上開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其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甚鉅,販毒所得亦僅1000元,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華奢者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罪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銘鋒,助長他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其結果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社會犯罪源頭,對治安危害甚鉅,另參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金額,及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家中有2歲之子及60餘歲之母需扶養,對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共計淨重5.72公克,驗餘淨重5.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共計淨重15.414公克,驗餘淨重15.413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共犯陳玉燕於另案承認為其所有供張維仁分裝毒品所用;扣案之分裝袋共730個(含大、中、小型),陳玉燕供承為伊與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上開毒品所用;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陳玉燕自承為其所有預備供其與販出毒品對象所用(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卷第21-22頁),均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第三級毒品FM2藥丸25顆(毛重5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0.1公克)、綽號「海姐」之女子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不明物質殘渣袋10個、手機11支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至被告與陳玉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陳玉燕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與陳玉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在陳玉燕於99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上旬某日期間,除上述犯罪事實
壹、二之犯行外,另曾於上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出售1,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予游銘鋒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雖認為被告有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游銘鋒之行為,惟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游銘鋒等語。經查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僅承認販賣一次安非他命予游銘鋒,另一次則係免費供游銘鋒施用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卷第71頁),核與證人游銘鋒於同案審理時證述伊僅向被告及陳玉燕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另一次則為陳玉燕無償提供伊施用等語(見同卷第56、57、59頁)相符,足見陳玉燕交付安非他命二次予游銘鋒,一次有收取價金,另一次則係陳玉燕無償供游銘鋒施用。檢察官雖以游銘鋒於警詢時曾指述向陳玉燕購買三次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則含糊供稱對於陳玉燕陳述曾販賣二次安非他命予伊並無意見云云。惟游銘鋒所述均未指明除前揭認定被告與陳玉燕販賣安非他命一次犯行以外之被告其他次販毒確切時間、地點、金額等情,自難僅以此證人游銘鋒籠統之警詢及偵查供述遽認被告與陳玉燕有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況證人游銘鋒前後陳述不一,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與陳玉燕確有販賣二次安非他命予證人游銘鋒之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除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游銘鋒外,另一次則係陳玉燕個人無償轉讓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