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上訴人 張維仁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維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二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就所犯該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於科刑判決理由內係以已判決確定之共犯 陳玉燕 於偵查、審判中經具結之供證,上訴人部分坦認之供詞,且有扣案經鑑驗無誤之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五包,供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共計七三○個暨陳玉燕所有供其與藥頭「小白」聯繫購毒所用之手機一支(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可佐,而陳玉燕因與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已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其並無因供出上訴人而獲減刑之寬典,要無誣陷上訴人動機等由,因認陳玉燕所為供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執之為上訴人確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除引用陳玉燕偵、審中迭次結證之供詞,並以其所供與證人 游銘鋒 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陳玉燕就其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等情,坦認無誤,且於其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為相同供證,該陳、游二人均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所供可以採信,資以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原判決非僅以另案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陳玉燕之供述,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論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而陳玉燕、游銘鋒二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先後到庭經檢察官、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完畢,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且陳稱「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陳玉燕因本件與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雖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然確定判決係以陳玉燕於偵、審中坦承自己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未以陳玉燕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而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有卷附該案刑事判決可按。則原審於有罪判決理由以檢警機關早已有合理依據懷疑上訴人涉案,陳玉燕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獲得減刑可能,實無必要為此供出上訴人,因認其應無干冒偽證刑責,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所供可以採信。此項採證論斷與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要不能認其採證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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