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被告大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玲玉 被告 鄭至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大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10月5日邀被告簡玲玉、鄭至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手作餅共計2,500箱,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776,000元,兩造並立有買賣契約書為憑,約定分期買賣方式償付價金,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有違約情事時,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違約金額按每日以萬分之5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2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320,000元未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則依前揭兩造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等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兩造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本金並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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