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賴偉俊 即 季宏 工程行被上訴人大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萍 訴訟代理人 鄭鈞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萬5,475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應領取系爭工程款總額為66萬2,000元,分為:
⒈松山工農工程款24萬2,000元:
上訴人施作44支柱子,每支以5,500元計算工程款為24萬2,000元(44X5,500元=242,000元)。
⒉內湖高中工程款42萬元:
兩造當初協議以每層樓澆置完畢8日內,由工地主任認定無誤後即可請款,此在合約書上已有註明,並有被上訴人總經理鄭鈞檀簽名,當時簽的數量是以鄭鈞檀口述為準,上訴人手上沒有圖,但到現場後才發現內湖高中是一層樓12根柱子,五層樓加地下室總共72支(6層X12支=72支),合約書僅記載36支,故應屬再追加施作36支,依約定1支單價5,500元計算,上訴人施作72支柱子金額為39萬6,000元(72支X5,500元=396,000元)。另被上訴人追加施作8面牆,每面牆以工計價為3,000元,地下室6面,一樓2面,是在五樓所有工程完工後約100年8月25日所追加,金額合計2萬4,000元(8面X3,000元=24,000元),以上合計42萬元(396,000元+24,000元=420,000元)。
⒊以上合計66萬2,000元(242,000元+420,000元=662,000元)。
㈡100年11月4日結算金額8萬1,925元,係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明湖國小材料費,並非系爭工程尾款:
上訴人無力施作明湖國小工程後,遺留該工地現場模板等材料由被上訴人承接,該材料費用係上訴人以現金向鴻鑌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即5分夾板、沉木約100支、30坪模板、鐵材約100支等,上訴人雖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分別4萬8,525元及3萬3,400元支票,並已兌現合計金額8萬1,925元,但上開金額並非本件工程尾款,而是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明湖國小材料費用。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25萬元工程款:
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預付定金10萬元、工程進度款15萬元,合計25萬元。
㈣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購材料及調派支援工資共計22萬5,400元,上訴人全部否認之。
⒉上訴人不爭執曾於松山工農工地現場,不慎毀損工地主任車輛,由被上訴人代墊修車費3,800元,並同意扣款。
⒊上訴人不爭執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元,並同意扣款。㈤綜上,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40萬6,200元工程款(計算式
:662,000元-250,000元-3,800元-2,000元=406,200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之37萬5,475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完工後,兩造於100年11月4日就系爭工程款金額對帳結算,扣除先前上訴人已領取之預付款定金10萬元、工程進度款15萬元,及其他應扣款項外,總計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為8萬1,925元,並經上訴人簽收領取而清償完畢,計算方法為:
㈠上訴人應領取工程款共計50萬4,500元,分為:
⒈松山工農工程款24萬2,000元:
上訴人施作44支柱子,每支以5,500元計算工程款為24萬2,000元(44X5,500元=242,000元)。
⒉內湖高中工程款26萬2,500元:
上訴人施作36支柱子,每支以5,500元計算工程款為19萬8,000元(36X5,500元=198,000元);另有追加施作地下室牆面6萬4,500元,故合計金額為26萬2,500元(198,000元+64,500元=262,500元)。
⒊以上合計50萬4,500元(242,000元+262,500元=504,500元,含稅金額為52萬9,725元。
㈡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之費用:
上訴人無力施作明湖國小工程,遺留工地現場模板等材料由另一包商承接,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折舊貼補金額為2萬5,000元後又再到公司對帳,上訴人要求多付8,400元,故被上訴人同意貼補上開材料費共計3萬3,400元(25,000元+8,400元=33,400元)。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合計25萬元,分為:
⒈預付款:10萬元(法院卷第88頁付款明細表)。
⒉工程款:10萬元(法院卷第89頁)。
⒊工程款:5萬元,開立二張票,發票日100年9月30日面額2萬
元(見法院卷第92頁),100年9月30日面額3萬元(見法院卷第96頁)。
㈣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材料及調派支援工資共計22萬5,400
元,其中代付松山工農工資16萬2,000元,內湖高中工資是6萬5,200元,上訴人只派三至四人拆模工在做,其餘都是被上訴人派工施作付費。
⒉上訴人曾於松山工農工地現場不慎毀損工地主任車輛,由被上訴人代墊修車費3,800元。
⒊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元未還。
㈤綜上,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8萬1,925元工程尾款(529,725元+33,400元-250,000元-225,400元-3,800元-2,000元=81,925元)。被上訴人遂分別開立面額4萬8,525元及3萬3,400元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將所承包之三所學校之耐震補強工程之「板模組立」工程,轉包上訴人施作,分別為:
㈠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校址: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民權樓耐震補強工程板模工程。㈡台北市立內湖高中(校址:台北市○○區○○路○○○號)C棟耐震補強工程板模工程。
㈢台北市立明湖國小(校址:台北市○○路○段○○○號)耐震補強工程板模工程。
嗣因上訴人無力同時負擔該三間學校工程,故關於「明湖國小」工程,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承攬關係。
二、關於松山工農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依約完成施作44支柱子,每支單價以5,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4萬2,000元(未稅,44X5,500元=242,000元)。
三、系爭二件工程,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程預付款定金及進度款共計25萬元,分為三次支付,即定金10萬元,工程進度款10萬元及5萬元。
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上訴人不爭執部分:㈠上訴人曾於松山工農工地現場,因疏忽毀損撞擊工地主任車輛,由被上訴人代墊修車費3,800元。
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元未清償。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結算給付上訴人8萬1,925元,分別開立面額4萬8,525元(票號CN0000000號,發票日12月5日)及3萬3,400元(票號CN0000000號,發票日12月15日)各一張,合計金額8萬1,925元(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內湖高中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施作36支柱子及8面牆,合計追加金額42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代上訴人購買材料及調派支援工資共計22萬5,400元,應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之,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結算後給付8萬1,925元,係補貼上訴人無力施作明湖國小工程,所遺留工地模板等材料費用,並非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內湖高中工程追加施作36支柱子及8面牆,合計追加42萬元工程,有無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台北市立內湖高中C棟耐震補強工程之板模組立,有兩造不爭由上訴人100年7月9日開立簽具之報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關於工項數量記載為「大小柱36支」,此與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立之「柱子板模組立」契約,記載實做實算大小柱36支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100年8月25日再追加施作柱子36支,每支5,500元合計19萬8,000元;另有追加施作8面牆,每面牆以工計價,每面3,000元,地下室6面,一樓2面共2萬4,000元,共計42萬元追加工程之事實,被上訴人僅自認確有追加施作地下室牆面金額6萬4,500元(未稅),惟對其餘事實均予否認,故上訴人就上開逾6萬4,500元範圍追加工程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就內湖高中板模組立工程,提出101年3月請款單記
載:1.模板組立、柱子66支總價36萬3,000元。2.翼牆8面2萬4,000元。3.柱邊翼牆補板30片4萬5,000元,總工程款43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72頁),惟上開單據為上訴人請款時自行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或工地主任 王俊達 簽名確認,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惟依上訴人另提出內湖高中施工估價單三張上,均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王俊達簽名確認,各該施作數量並經王俊達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據兩造契約約定單價計算結果,其中100年8月12日就一至二樓部分記載:
一樓6支(33,000元)、二樓12支(66,000元)合計9萬9,000元(見調解卷第10頁)、100年8月19日就三至四樓部分記載:三樓12支、四樓12支、五樓12支,每支5,500元,合計19萬8,000元(見調解卷第8頁)、100年8月25日就地下室部分記載:柱6支(33,000元)、牆面6面(18,000元)、一樓柱6支(33,000元)、牆面2面(6,000元)共9萬元(調解卷第9頁),以上施作金額合計38萬7,000元(99,000+198,000+90,000=387,000),顯已逾原契約所定大小柱36支工項及金額,則以實際施作金額38萬7,000元,減約定施工金額19萬8,000元,其間差額18萬9,000元部分,堪認兩造確有追加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僅追加地下室牆面6萬4,500元,並不足取;上訴人主張追加施作,在上開18萬9,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抗辯代上訴人購買材料及調派支援工資共計22萬5,400元,應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之,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1月4日,由公司會計 許佩絹 製作之結算
清單上雖載有:松山打石、清除工資、內湖打石、清除吊料等代付22萬5,400元等事實(見原審卷第34頁),然上開清單係許佩絹單方製作後簽名記載「結清」,並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且縱嗣後許佩絹將該清單傳真交付上訴人,亦不能執此認定上訴人即已同意上開扣款。至於,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4日,在被上訴人交付之付款簽收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36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票號CN0000000號面額3萬3,400元及票號CN0000000號面額4萬8,525元二張支票而已,並不能以會計許佩絹在簽收單上記載「結清11/4」,即認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支出材料及調派支援工資22萬5,400元。從而,被上訴人以該清單之記載,主張應扣除上訴人工資22萬5,400元,並無理由。
㈡惟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於原審提出101年3月內湖高中松
山工農模板組立請款單記載:「公司支付之款項37工85100」、「松山:打石工6工15000、清除工資3工4800」、「內湖:打石工12工30000、清除吊料之工資22工35200」(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自認該請款單係其所填寫;所謂「公司」即被上訴人大高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本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訴人101年3月請款時,已承認上開合計17萬0,100元屬被上訴人支付之工資及材料費(85,100元+15,000元+4,800元+30,000元+35,200元=170,100元),故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代上訴人支付之工資及材料費,在17萬0,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工程中,代上訴人購買材料及調
派支援工資,於17萬0,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結算後給付8萬1,925元,係補貼上訴人無力施作明湖國小工程,所遺留工地模板等材料費用,並非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結算給付上訴人8萬1,925元,分別
開立面額4萬8,525元(票號CN0000000號,發票日12月5日)及3萬3,400元(票號CN0000000號,發票日12月15日)各一張(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上開3萬3,400元支票摘要欄記載「明湖折價」,於另一張4萬8,525元支票摘要欄記載「工程款」,顯非明湖國小材料補貼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以3萬3,400元計算上開遺留材料費,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該二張支票合計金額8萬1,925元,均為材料補貼費用,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鴻鑌實業有限公司 吳順孝 ,以證
明上訴人曾向該公司購買5分夾板、沉木約100支、30坪模板、鐵材約100支等明湖國小施工材料等事實。惟上開事實縱屬真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終止明湖國小工程契約當時,實際遺留現場材料品名及數量為何?故本院認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共計62萬9,000元(松山工農24萬2,000元、內湖高中19萬8,000元、內湖高中追加工程款18萬9,0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貼明湖國小工程遺留材料費3萬3,4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33萬1,925元(25萬及8萬1,925),再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修車費3,800元及上訴人2,000元借款及被上訴人代支出17萬0,100元材料工資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5萬4,575元工程款(計算式:629,000元+33,400元元-331,925元-3,800元-2,000元-170,100元=154,575元),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