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維仁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恒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維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五點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五點四一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柒佰參拾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陳玉燕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陳玉燕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五點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五點四一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柒佰參拾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玉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陳玉燕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維仁(綽號 阿丹 、 阿仁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㈠張維仁與當時女友陳玉燕(綽號 小雪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有罪確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由陳玉燕於99年5月下旬某日,在桃園交流道下某處以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後,即持之返回二人承租同居位在宜蘭縣○○鎮○○路○○○號7樓「金帝旅社」第
721號房間內藏放而共同持有之。嗣陳玉燕從中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自行施用後,竟與張維仁共同起意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將剩餘毒品交由張維仁將海洛因分裝成3小包(合計淨重5.7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5小包(合計淨重15.41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4138公克),伺機販賣他人。惟尚未著手賣出前,即於99年6月2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金帝旅社」第721號房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尚未販出之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及陳玉燕所有供張維仁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2人所有預備供分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大、中、小型,共計730個)、陳玉燕所有供其與藥頭「小白」聯繫購入毒品及預備與張維仁共同販出毒品對象所用之手機
1支(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㈡張維仁與陳玉燕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99年7月21日陳玉燕觀察、勒戒後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初之某日止,由陳玉燕向張維仁拿取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 游銘鋒 (起訴書誤載為 游銘峰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向游銘鋒收取1000元價金,而出售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銘鋒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玉燕及游銘鋒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玉燕及游銘鋒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維仁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陳玉燕、游銘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燕、證人游銘鋒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962號卷〈下稱100偵962號卷〉第31頁、第100頁),固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惟上揭證人已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對游銘鋒、陳玉燕進行詰問(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至第124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即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游銘鋒、陳玉燕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陳玉燕、游銘鋒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陳玉燕、游銘鋒於法院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證人陳玉燕、游銘鋒於法院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游銘鋒證述有關被告與陳玉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聽聞自證人陳玉燕之轉述,故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游銘鋒之證述,係關於親身目睹或經歷陳玉燕在其交付金錢後之陳述及行為,而非直接證明其有親身目睹陳玉燕將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轉交給被告,或被告將安非他命交付陳玉燕之過程,是以游銘鋒就此部分之陳述非屬聽聞自陳玉燕之轉述,即與傳聞證據有別,揆諸前述說明,關於游銘鋒關於親身目睹或經歷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維仁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辯稱:警方在「金帝旅社」第721號房查扣到的毒品與我無關,我不知道陳玉燕有毒品,未曾與陳玉燕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準備用以販售他人,係因陳玉燕認為我出賣她,且分手後我不接她電話,她不高興才指稱我為共犯,且陳玉燕指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陳玉燕就購買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資金來源,毒品究為何人所有,所為前後齟齬,其真實性實非無疑;再者,陳玉燕供出被告張維仁為扣案第一、二級毒品共同持有者,亦可能係為獲邀減刑寬典,而誣指張維仁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玉燕確有共同持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理由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共同集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陳玉燕從中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自行施用後,嗣後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而分裝後伺機販賣等分工事實,業據陳玉燕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另案原審(即100年度訴字第526號被告陳玉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卷〈下稱100偵緝281號卷〉第48頁、第49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
3頁)。而警方於上址「金帝旅社」第721號房,所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5.71公克(合計淨重5.72公克、空包裝總重1.10公克、純度41.87%、純質淨重2.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5.4138公克(實稱毛重18.5
520公克,合計淨重15.4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分別經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100偵緝281號卷第142頁、第143頁),復有扣案共犯陳玉燕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供張維仁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2人所有預備供分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大、中、小型,共計730個)、共犯陳玉燕所有供其與藥頭「小白」聯繫購毒及預備供共同與販出毒品對象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可佐(見
100偵962號卷第26頁、第28頁)。
2.又陳玉燕於共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上訴駁回確定,有陳玉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參以陳玉燕於100年2月2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堅稱:我在觀察、勒戒前與張維仁是男女朋友關係,現在已不是,但仍然是朋友等語(見100偵962號卷第2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張維仁前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對張維仁並無不滿,也不會故意誣陷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背面)。復酌以,陳玉燕與被告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陳玉燕自偵查起迄歷審中均坦認犯行,且檢察官於偵辦陳玉燕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過程中,即已懷疑綽號阿仁(即被告張維仁)等人涉案,並於99年6月8日以宜檢欽愛99偵2566字第8536號函,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扣案行動電話通聯並分析之,查明交易對象,並另向「金帝旅社」調閱投宿資料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182號卷〈下稱100他18
2號卷〉第2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綽號為「阿丹」或「阿仁」(見原審卷㈡第18頁背面),是檢警機關早已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涉案,且被告非陳玉燕之上游毒品來源,陳玉燕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減刑之可能,是陳玉燕當無必要供出被告不可,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干冒偽證刑責。準此,被告陳玉燕之證述信而有徵,自可採信,被告辯稱:陳玉燕認為我出賣她,而且分手後我不接她的電話,她不高興才指稱我為共犯云云,辯護人辯稱:陳玉燕供出被告張維仁為扣案第一、二級毒品共同持有者,亦可能係為獲邀減刑寬典,而誣指張維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理由臚陳如下:
1.被告於警詢即坦稱:我與綽號「小雪」陳玉燕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曾在「金帝旅社」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陳玉燕使用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4頁),被告案發當時非但與陳玉燕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一同施用毒品,更將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陳玉燕使用,足徵兩人於案發當時極為親密,殆無疑義。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有與陳玉燕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100偵緝281號卷第54頁),是被告與陳玉燕集資購毒,為其取得毒品管道之一,此情與陳玉燕證述扣案第一、二毒品係兩人集資購買乙情(見100偵962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相互脗合。而被告亦坦認有施用毒品,本案遭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淨重達5.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達15.4
140公克,顯非被告及陳玉燕短期內可施用完畢,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極易受潮,影響其品質,此情復據陳玉燕於檢察官偵訊陳述明確(見100偵緝281號卷第96頁)。而被告於警詢供述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欄記載可憑(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足徵被告經濟狀並非寬厚,自無多餘資金預購大量毒品囤積供己施用,而係另伺機意圖販賣牟利。
2.又陳玉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警方在「金帝旅社」第721號房有扣到張維仁的手機等物品及我的物品,被抓時只有我
1個人在現場,所以我才會說那些東西(即扣案物品,含毒品)都是我的,那時張維仁適巧外出,我因為不想再拖一個人下水,所以才在警詢時作不實之供述,且扣案12支手機,其中4支是我的,另外的手機是張維仁的;毒品是我在桃園交流道附近以4萬元購買的,錢有一部分是我跟朋友借的湊來的,一部分是張維仁出的,我跟張維仁是一人出資一半,我出資2萬元左右,我有留下一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張維仁也有施用海洛因,剩餘毒品是交給張維仁處理準備賣掉等語(見100偵緝281號卷第33頁、第95頁至第96頁)。
佐以 扣案行動電話機具確有12支乙節,亦有99年6月2日搜索「金帝旅社」第721號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8頁至第73頁)。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因為我自己名下有欠款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以才向別人購買預付卡門號供自己使用,扣案行動電話機具有部分是我所有,插用購自他人名義申辦預付卡等語(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
100偵緝281號卷第23頁、第24頁)。是陳玉燕證稱渠2人集資購買扣案毒品供自己施用後,剩餘毒品伺機販賣他人牟利,信而有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販入之初即意圖販賣,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販入之後,始另行起意意圖販賣予他人牟利,殆無疑義。
3.被告辯稱:警方在「金帝旅社」第721號房查扣到的毒品與我無關,我不知道陳玉燕有毒品,當時我與陳玉燕只是走的比較近,常去找她,但只是比較好的朋友,並非男女朋友,是陳玉燕被查獲之後才成為男女朋友,且時間很短,只有一個月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在99年5、6月間,與陳玉燕為男女
朋友,且陳玉燕於99年6、7月間曾住在金帝旅社,故有去那邊找過陳玉燕等語(見100他182號卷〉第5頁、第6頁、100偵緝281號卷第36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
「(你那時與陳玉燕何關係?)男女朋友。她勒戒出來之後,沒多久就分手。」等語(見100偵緝281號卷第36頁)。
再者,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於99年5、6月間,與陳玉燕承租在羅東金帝旅社712室?)是陳玉燕承租,是721。我自己有家可以回去。」等語(見
100偵緝281號卷第24頁),而陳玉燕遭警查獲至被告接受訊問時已事隔5個半月,其竟能記得陳玉燕所承租之房號,足見與陳玉燕交情匪淺,且該房間讓被告留下深刻印象。再者,酌以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遭警方查獲前是跟張維仁同居在「金帝旅社」第721號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苟陳玉燕未與被告同居於「金帝旅社」第721號房,何以需自承與被告同居於上址,此情於民風純樸之宜蘭地區,容有遭貲議之虞。而陳玉燕觀察、勒戒期間係自99年
6月14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此有陳玉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係在99年7月21日後始與陳玉燕分手,但被告竟否認該段期間與陳玉燕為男女朋友,急於劃清其與陳玉燕之關係,已見其心虛。
⑵被告固辯稱:警方於99年6月2日23時2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號7樓「金帝旅社」第721號房間內扣得之物品與我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欠款無法申辦電話門號,所以曾於99年間,向別人購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行動電話號碼供己使用等語(見100他182號卷第4頁),而警方於99年6月2日23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7樓之「金帝旅社」第721號房間內搜索時,扣得的行動電話中,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是我的,而插用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係陳玉燕所有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與陳玉燕關係良好,始將其所有的門號SIM卡置入陳玉燕之行動電話內使用。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稱:99年6月間有在「金帝旅社」第721號房與陳玉燕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100偵緝281號卷第24頁、第26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兩度供稱:我與陳玉燕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100偵第281號卷第37頁、第54頁),繼於原審審理中亦坦稱:
曾與陳玉燕合資購買毒品,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
9頁背面)。佐以,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毒品是我跟張維仁一起購買的,放在「金帝旅社」第721號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勾核被告與陳玉燕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陳玉燕集資購買毒品,並在「金帝旅社」第721號房一起施用毒品,益徵2人集資合購而遭警查扣之毒品係藏放在「金帝旅社」第721號房,以便2人就近取用無訛。被告辯稱不知陳玉燕持有毒品,扣案毒品與我無關云云,顯為飾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陳玉燕於警詢指述與嗣於偵審中指述
,前後齟齬,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陳玉燕就購買扣案毒品之資金、所有人、用途等情,固於警詢陳稱:購毒資金係自己以4萬元買入,扣案毒品係其所有,因生活困苦,準備賣給別人牟利云云,惟此情,嗣已據陳玉燕於檢察官偵訊時說明其供述不實理由,陳稱:因為不想再拖1個人下水,所以才在警詢這樣講等語(見100偵緝
281號卷第95頁)。再者,陳玉燕於99年6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其為迴護被告而一肩扛起罪責,亦不悖於生活經驗法則。嗣陳玉燕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其本人所犯案件原審另案審理,即以和盤託出,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擷取陳玉燕證言隻字片段,徒憑己意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足採,遑論被告及辯護人均指摘陳玉燕警詢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共同持有扣案毒品,係有意圖販賣之動機及目的已堪證明,應予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來未去過游銘鋒住處,未曾在其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游銘鋒,亦從未賣毒品給游銘鋒云云。辯護人辯稱:陳玉燕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真實性自堪質疑,而游銘鋒係聽聞陳玉燕之轉述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是游銘鋒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游銘鋒證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合先敘明。又被告
與陳玉燕共同以1000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1次之事實,迭據陳玉燕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游銘鋒有1次透過我向張維仁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000元給我,我再向張維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游銘鋒等語(見100偵緝281號卷第33頁、100偵962號卷第28頁),繼於其本人所犯案件,在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我在觀察、勒戒出所後,游銘峰拿給我1000元後,我再將1000元交給被告,並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給游銘峰等語(見100偵緝281號卷第108頁),迨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樣證述(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核與游銘鋒於原審證稱:有以1000元透過陳玉燕買過1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及游銘鋒在原審另案於101年4月3日審理與陳玉燕對質時,亦明確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是在我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我用1000元買毒品(見100偵緝281號卷第11
7頁),而陳玉燕於該次審理期日,與游銘鋒對質詰問後,亦陳稱:游銘鋒今日講的才正確等語(見100偵緝281號卷第128頁),是該次交易地點係在游銘鋒上址住處無訛。至於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游銘鋒透過我向張維仁購買1000元毒品,我在宜蘭縣○○鎮○○路「品客久久超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容係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且稽之交易地點在游銘鋒上址住處,係陳玉燕與游銘鋒對質詰問時所稱,除距案發時間較近外,亦因詰問過程中提示相關卷證,陳玉燕、游銘鋒較易記憶而回答,是該交易地點應為游銘鋒上址住處較為可採。縱被告辯稱我從未去過游銘鋒上址住處乙節為可採,然因被告係透過陳玉燕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其自未去過游銘鋒上址住處,是此情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又陳玉燕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游銘鋒透過我向張維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1、2次等語(見100偵緝281號卷第33頁),然游銘鋒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99年夏天的時候,總共有2次向陳玉燕拿過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拿錢1000元、1次沒有拿錢等語(見100偵緝
281號卷第117頁、第120頁、第122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與陳玉燕只有1次拿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勾核陳玉燕、游銘鋒上揭證述,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游銘鋒透過陳玉燕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游銘鋒與被告夙無仇隙,自無冒偽證刑責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見100偵緝281號卷第49頁背面),是游銘鋒所證洵足憑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該次被告與陳玉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銘鋒之數量,游銘鋒證稱:約
0.2公克0.3公克等語(見100偵緝281號卷第117頁),陳玉燕則陳稱:1000元可買到約0.3公克到0.5公克間等語(見100偵緝281號卷第111頁),則其2人陳述相同數量為0.3公克,是以認定該次販賣數量1包約0.3公克,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陳玉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之交易過程,以陳玉燕證述為可採,理由如下:
1.查陳玉燕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明確供稱:我在觀察、勒戒出所後,游銘峰拿給我1000元後,我再將1000元交給被告並拿取安非他命後,再交給游銘峰乙節,已如前述。而游銘鋒就該次交易過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陳玉燕買來後,我給她錢。」「(你是當面跟陳玉燕講?)我都以公共電話與陳玉燕聯絡,陳玉燕再去聯絡。」等語(見100偵962號卷第98頁),足見游銘鋒確有向陳玉燕購買毒品,且係先以公用電話向陳玉燕表示要買毒品,接著由陳玉燕去聯絡他人,取得毒品,俟陳玉燕取得毒品後,再交給游銘鋒。雖游銘鋒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以公用電話打給陳玉燕,問她有沒有東西,但沒有說要多少東西、多少錢云云(見100偵緝281號卷第
117頁),然按交易毒品者,固在以電話聯絡時通常會以代號來稱呼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重量,而彼此相熟之毒品交易雙方,就對方所稱係要何種毒品,雖未明說,另一方即可推知,但就所欲購買之毒品重量、價額,如一方不說,他方則難以推知。游銘鋒在與陳玉燕聯絡時,既未告知陳玉燕所欲購買毒品之數量或價額,則陳玉燕將難以知悉游銘鋒所欲購買毒品之重量或價額,故游銘鋒所述,尚有上述之疑點。再者,游銘鋒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復證稱:「(你跟陳玉燕在你家拿到安非他命吸食的這兩次,陳玉燕有無離開你家去買毒品過來交付,或者是打電話叫別人送過來?)她有拿錢出去,應該是這樣說,我拿1000元給她,她後來有拿錢出去,她東西是向誰拿的我不知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的意思是我拿1000元給她,她當場拿毒品給我,後來她把1000元拿給別人。」等語(見100偵緝281號卷第123頁),就陳玉燕有無先拿錢出去,回答隱晦不明、語多閃爍,足徵另有隱情,反觀陳玉燕所述則與常情相符。
2.又游銘鋒證稱:將購毒價金交予陳玉燕後,她有拿錢出去等語,則苟甲基安非他命係陳玉燕所有,陳玉燕在取得價金後,只需收下而無需出去,由是可知,陳玉燕在取得價金後出去,應係要將價金交付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證人游銘鋒於原審證稱:知道被告與陳玉燕走的很近,好像有同居;陳玉燕及他的朋友曾說過陳玉燕與「阿丹」在一起,朋友也有傳說他們2人走的很近,就是「走作伙」(台語)、形影不離;因與被告不是很熟,而陳玉燕與被告比較好,所以透過陳玉燕向被告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第122頁),是游銘鋒在以公用電話向陳玉燕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已知陳玉燕與被告關係很好,此與上述被告與陳玉燕曾為男女朋友之情脗合,而游銘鋒目的係希望透過陳玉燕向被告買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陳玉燕確係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陳玉燕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就交易經過,應以陳玉燕所述,游銘鋒先以電話聯絡陳玉燕,使陳玉燕知悉他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陳玉燕前往游銘鋒住處後,游銘鋒將購毒價金交付陳玉燕,陳玉燕再出去將價金交予被告,並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再交予游銘鋒為可採。
㈢另辯護人辯稱:陳玉燕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之真實性自堪
質疑云云。惟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陳玉燕就其本人與游銘鋒此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判決確定,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證述該次犯行,係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並無法獲致減刑,苟非確有共同販賣之事實,陳玉燕何需自偵查起迄於歷次法院審理時均堅指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另綜核陳玉燕、游銘鋒證述,渠2人就被告與陳玉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乙節,就交易過程、地點或有些許差異,然就游銘鋒有以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基本事實,始終堅稱如一,互核相符,且陳玉燕、游銘鋒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目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足以認定被告有與陳玉燕共同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而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與陳玉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之行為,已如前述。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被告與游銘鋒認識不熟,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頁背面),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無獲取任何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堪認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差額為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
㈤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陳玉燕共同謀議販賣毒品牟利,由陳玉燕出面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游銘鋒,並收受價金再轉交予被告,被告雖未親自交付毒品予游銘鋒,惟與陳玉燕共同謀議販賣毒品牟利,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㈥綜上,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而與陳玉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玉燕就上揭事實一、㈠及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被告事實一、㈠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先後分別持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同時持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其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甚鉅,販毒所得亦僅1000元,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華奢者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罪酌減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陳玉燕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壹證據能力部分、一),然卻於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一、㈠引用「....共犯陳玉燕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供張維仁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2人所有預備供分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大、中、小型,共計730個)、共犯陳玉燕所有供其與藥頭「小白」聯繫購毒及預備與販出毒品對象所用之手機1支(插用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可佐」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15列至第20列),理由前後矛盾。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持有毒品嗣後起意伺機販賣,僅依陳玉燕於其本人另案審理時供述及扣案前揭物品,即認定被告與共犯陳玉燕共同購買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嗣後起意伺機販賣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一、㈠),然查,陳玉燕供述係坦認其犯行,與被告自警詢迄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迥異,自難僅依陳玉燕於另案供述及上揭扣案物品,未具體論述理由、關聯性,何以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意,遽認被告有持有毒品嗣後起意伺機販賣之意圖,容有理由不備之疏漏。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疏未論述,即有疏漏。㈣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於主文宣告被告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惟於理由欄漏未論述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為禁止販賣及持有之毒品,仍任意購買而持有之,且持有之後又起意販售,惟尚未著手販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銘鋒,助長他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其結果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社會犯罪源頭,對於治安危害甚鉅,另參酌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及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家中有2歲之子及60餘歲之母需扶養,對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5.71公克(合計淨重5.72公克、空包裝總重1.10公克、純度41.87%、純質淨重2.39公克,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5.4138公克(實稱毛重18.5520公克,合計淨重15.4
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共犯陳玉燕於另案供承為其所有供張維仁分裝毒品所用(見100偵緝281號卷第102頁、第103頁);而扣案分裝袋共730個(含大、中、小型),陳玉燕供承為其與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上開毒品所用;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陳玉燕自承為其所有預備供其與販出毒品對象所用(見10
0偵962號卷第26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而被告與陳玉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陳玉燕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與陳玉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第三級毒品FM2藥丸25顆(毛重5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
0.1公克)、綽號「 海姐 」之女子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不明物質殘渣袋10個、手機11支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諭知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維仁與陳玉燕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陳玉燕於99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上旬某日期間,除上述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外,另曾於上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出售1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予游銘鋒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販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於99年6至8月間,曾與另案被告陳玉燕交往之事實,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一次透過共犯陳玉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游銘峰之事實,業據陳玉燕、游銘峰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宜蘭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之行為,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游銘鋒等語。經查:
㈠陳玉燕於就其與被告共同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
鋒次數乙節,先於100年2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幫游銘鋒向張維仁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時間是在99年7月以後云云(見100偵962號卷第29頁),嗣於100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游銘鋒透過我向張維仁買毒品這種情形,有
1、2次云云(見100偵緝281號卷第33頁),復於101年
4月11日偵查中證述:游銘鋒透過我向張維仁買毒品,詳細情形我忘記了,但錢最後有交給張維仁云云(見100偵緝28
1號卷第49頁背面),迨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復陳稱:我99年
7月底觀察、勒戒出來後到99年8月初,游銘鋒有2次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張維仁,2次交付毒品予游銘鋒的事情,是我聯絡還是張維仁聯絡,我記不起來了云云(見100偵緝
281號卷第108頁、第110頁),足見陳玉燕就除上揭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張維仁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外,是否尚有另一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犯行,證述前後不一,是陳玉燕就另一次與被告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述真實性,實非無疑。另被告雖坦承與陳玉燕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此情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尚有另一次與陳玉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犯行。
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以陳玉燕上揭有瑕疵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被告尚有另一次與陳玉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尚難憑採,遑論證人游銘鋒於原審明確證述:我僅向被告及陳玉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一次則為陳玉燕無償提供我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背面)。且陳玉燕於本人所犯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游銘鋒之案件確定判決,亦僅認定一次犯行,另一次則為轉讓予游銘鋒,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足見陳玉燕交付安非他命2次予游銘鋒,一次有收取價金,另一次則係陳玉燕無償提供給游銘鋒施用。
㈢檢察官雖以游銘鋒於警詢時曾指述向陳玉燕購買3次安非他
命、於偵查中則含糊供稱對於陳玉燕陳述曾販賣2次安非他命予我並無意見云云。惟游銘鋒所述均未指明除前揭認定被告與陳玉燕販賣安非他命1次犯行以外,被告尚有他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本人之確切時間、地點、金額等情,自難僅以此游銘鋒籠統之警詢及偵查供述,且無補強證據足佐之情況下,遽認被告與陳玉燕尚有另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證人游銘鋒前後陳述不一,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與陳玉燕確有販賣2次安非他命予游銘鋒之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除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游銘鋒外,另一次則係陳玉燕個人無償轉讓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游銘鋒對陳玉燕於102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委由陳玉燕向被告買毒品,說我透過陳玉燕向被告買毒品2次,沒有意見,我承認有透過陳玉燕向張維仁買過2次毒品等語,則游銘鋒於審理中所稱只有交易1次等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縱認游銘鋒所稱其毒癮發作時,陳玉燕曾拿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等語可採,惟因游銘鋒於偵查中所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9年6月間某日早上等語,則陳玉燕應無於99年7月21日後至同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施用。況被告陳玉燕於另案審理時,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已供稱:我有2次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游銘鋒,游銘鋒先把錢給我,我把錢交給張維仁,張維仁給我毒品,我再交給游銘鋒云云。故被告與共陳玉燕應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2次予游銘鋒之事實。惟查:陳玉燕此部分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論據,遑論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足以證明陳玉燕證述被告除上述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外,尚有另外一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之證據。且陳玉燕就其本人共犯之犯行而經判決確定者,亦僅有1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1次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已如前述,綜核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玉燕尚另有
1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鋒之情事。檢察官對原判決所採證據重為爭執,惟並未提出新事證,自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被告此部分無罪心證之結論,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