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賢因恐嚇危害安全等七十八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智賢因恐嚇危害安全等78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78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95年7月
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嗣經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後,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因94年2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
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一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倘係於95年7月
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一律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與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相較,並無較不利行為人,而構成前開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併此敘明。
三、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78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77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78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已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78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7月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編號6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7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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