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29號
民國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佳賢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2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起訴時,被告代表
人為 呂碧宗 ,嗣於訴訟進行中即102年8月5日起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甲○○,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證。茲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2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19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甲○○發現原告騎車不穩,遂將其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且臉色違規,即偕同原告行至同市區○○街○○號前,並告知原告需配合接受酒測,惟原告不配合酒測,舉發機關警員遂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而於應到案日期內之
102年5月29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員警誤導伊拒酒測比較省事,錢再賺就有,且告知伊酒
測法規內容不全,讓伊誤認為酒測值超過0.15就要送法院,當伊猶豫要否酒測時,明知伊誤以為酒測值超過0.15就要送法院,故意當下不告知正確法規。當伊三次測試拒絕後,開始開立紅單時,始告知法規仍超過測值0.55才會移送法院。
當時乍聽之下伊情緒非常激動,因舉發員警欺騙伊,且伊再三要求員警讓伊酒測,惟員警不予理會,繼續開單。時間經過不到兩分鐘(員警才開始開單)且伊本人又沒離開現場,只是聽到正確法規時,伊即要求員警對伊酒測,惟員警卻推法規規定這樣不行,試問這樣合理嗎?因為員警拒絕對我酒測,所以伊拒簽及拒收紅單。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較同條第1
項第1款更為嚴,目的在不致使拒絕酒測之駕駛人反而因此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且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測,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且該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是故倘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有誤導伊拒測比較省事,錢再賺就有,
且告知酒測法規內容不全,讓伊誤認酒測值超過0.15就要移送法院等語以為置辯,惟查:舉發員警於現場發現原告騎車不穩,於攔查中聞悉,原告有酒氣,且臉色泛紅,即告知檢測流程並請配合接受酒測,經警方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導致吹測2次失敗後,原告即表示願以拒測開單處罰,堪認原告經警攔檢後,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灼然明甚。
㈢且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自
應無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刻意舉發原告之可能及必要。況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施測之酒測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原告執前詞質疑舉發員警舉發之正確性,尚非有據。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再者,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由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㈣原告於前揭時間,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
經舉發員警攔查,即偕同原告行至同市區○○街○○號前,並告知原告需配合接受酒測,惟原告不配合酒測,舉發機關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乙節,原告除下述爭執事項外,其餘均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5月27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舉發機關102年6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1份、錄影檔音譯內容大意、機車車籍查詢、基隆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查詢列印、汽車駕駛基本資料、本院102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測試值紙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19頁至20頁、第25頁、第27頁、第28至29頁、第32頁、第33頁、第17頁)。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在於:本件舉發警員於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有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若該警員未告知或告知錯誤法律效果,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㈤經查:
1.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車巡邏時,在原告後面看到原告騎車有點不穩,即過去確定並詢問原告,原告向伊坦承有喝酒,且伊有聞到一點酒味,就告知原告要酒測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其於當時確有酒後騎車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據上,足認舉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係因聞悉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予以攔停,故本件係因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乙節,乃依法係屬有據。
2.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本件舉發警員舉發經過如下:原告一再詢問警員是否能提供礦泉水漱口,警員告知依規定喝酒超過15分鐘,就不會提供而是直接測,除非是剛喝完就被攔下來才會提供礦泉水漱口。警員於當日19時57分33秒時即將測定器歸零,並詢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原告雖未表示不測,但並沒有實際行動接受酒測;於58分13秒起,警員宣告第一次酒測失敗;於19時58分30秒起,原告再詢問警員如果測超過可否交保,警員告知直接送法院,並詢問原告還是要拒測,錢再賺就有,至少人還可以回家去;於19時59分37秒及20時0分25秒起,警員有告知原告第二次酒測失敗;於20時1分13秒起原告又詢問警員超過多少要送法院,警員告稱0.15;於20時1分57秒起警員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並要讓原告在測定值紙簽名以確認拒測;原告於警員3度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接受酒測,原告均未曾接近儀器吹管,以致警員無法對其實施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兩造對於上開勘驗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準此,原告於警員要求其接受酒測時,有先2度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以致酒精測定器取樣失敗,而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嗣並有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已堪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舉發警員並沒有對其告知若拒絕酒測將遭吊銷駕
照乙事,第查,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說拒測會扣車但是人可以回去,但要吊銷駕照,且罰錢。我是在攔查後走路移動到酒測地點期間說的,邊走邊聊天的方式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上揭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發現本件舉發警員於採證錄影過程中,均未曾告知原告若拒絕酒測將遭吊銷駕照並三內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上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是證人甲○○上揭證述情節,係與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內容迥異,則證人甲○○證述是否記憶有誤已非無疑義。酌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稱:伊並沒有告知原告酒精濃度超過0.15就要送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嗣經本院當庭提示上揭勘驗筆錄內容有關:「(原告:超過多少送法院?)警員:0.15」乙節予證人甲○○後,證人甲○○已改稱:「若有錄影錄到的聲音就是我的聲音,確實我是說超過0.15,我剛才說我告訴原告0.25,這點是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由此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或因距事發時間已久並非全然無誤,故尚難援引其此部分證述而逕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未受告知若拒絕酒測將遭吊銷駕照乙節,係與前揭勘驗內容相符,應屬有據,足堪採信為真實。
⒋雖原告尚主張係因舉發員警讓伊誤認為酒測值超過0.15就要
送法院,當伊在三次測試拒絕後,警員開始開立紅單時,始告知法規仍超過測值0.55才會移送法院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係於79年12月15日修正時,即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該條文雖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時將「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亦為不得駕車之情形,增列為第3款規定,然同條第2款規定則並未修正,迄至102年6月11日同條文第2款始修正不得駕車之酒精濃度規定標準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據上可知,原告於102年5月19日為本件拒絕酒測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甚明。則原告係於80年7月1日即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基隆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自無由推諉為不知之理。且原告既非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年之人,則其被舉發本件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彼時,是否違規之標準仍應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當無容原告置疑餘地。又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於102年6月11日同條項係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原告為本件拒絕酒測行為之時,刑法雖未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係涉犯公共危險罪而應移送法辦,然如執勤員警經調查其他事證認駕駛人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情形,則縱使駕駛人之酒精濃度在標準數值以下,仍得依法移送法辦至明。且刑事法律公布施行後即已周知並生效,人民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亦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文,是以,原告身為本國國民自當遵守各項法律規定之義務,不得推諉不知法律規定而卸責。雖本件舉發員警確有因未諳刑事法令,誤以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可移送法辦,以致告訴原告錯誤之刑事法規規範訊息,此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細觀前揭採證光碟勘驗筆錄亦可知(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原告是在執勤警員已2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後,仍推諉拖延未接近儀器,迄至警員於第2次列印出測試值紙之後,其始詢問超過多少送法院等情,準此,足認,在舉發員警未提供錯誤之刑事法規範訊息之前,原告顯已因深恐自己若接受酒測結果將遭移送法辦,所面臨之刑責處罰將遠重於行政罰鍰,而自行決定採取拒絕接受酒測之規避刑責措施。是以,舉發員警提供錯誤之刑事法規範訊息予原告,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原告有拒絕酒測事實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據此完全卸免其本件行政罰責。
⒌據上,本件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一事,且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
測之情,惟本件舉發警員遇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情事,並未即予告知拒絕酒測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尚須「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等情,則警員於執行開單告發勤務時,就此未告知部分存有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至為顯然。雖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固常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尚非可便宜行事,僅對民眾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如將處高額罰鍰或執行扣車,而未告知將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使民眾處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決定,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抑且,縱使法條本即定有處罰之內容,然吊銷之事項業已涉及駕駛人賴以工作通勤維生之駕駛執照時,原應慎重處理,參酌主管機關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且揭櫫在此等情況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則本件原告因受攔檢酒測,執勤警員對其執行酒測程序時固確有拖延、推諉之行為,惟現場警員仍應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俾使原告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測除將遭致裁處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外,尚且包括「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利於己之嚴重後果,再由原告斟酌是否仍舊拒絕接受酒測,不可僅告知罰鍰等寥寥數語,即對原告為前揭影響工作權及生計之不利處分,是本件執勤警員既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難認合法。則原告縱有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形,但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未善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其此部分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被告未查明此情而就此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仍予裁罰,即有未當。另因接受酒測者倘若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種類,本即包括「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兩項,是縱使執勤警員未依法完全告知,亦非原告所難以預見,衡情當不影響其在斟酌是否仍舊拒絕接受酒測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難謂有舉發程序上之嚴重瑕疵。
㈥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已堪認定。原處分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原處分逕予處罰原告此部分,自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另主張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因之,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
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訴訟費用額為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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