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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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緯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緯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林子 能署押及偽造之本票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 林子能 署名沒收之。
事實
一、張緯謙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拾獲林子能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
1張(均係林子能於100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所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均侵占入己。
二、嗣張緯謙於101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巷○○弄0之0號3樓)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營業處,因本身無駕照可供租車出遊,竟與同行友人 柯鈞元 (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未得林子能之同意,仍共同持上開拾獲之林子能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係持上開林子能遺失之證件),由張緯謙冒充係林子能本人,而向永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林子能之署押,表示其係林子能本人欲向永聯公司承租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意,並由柯鈞元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推由張緯謙以偽造林子能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林子能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作為向永聯公司承租車輛之擔保,併同上揭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交付予永聯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子能及永聯公司。
三、於101年8月6日淩晨1時37分許,張緯謙駕駛上揭冒用林子能名義所承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高架南下27.4公里之際,因超速遭警員 林建良林震東 當場攔檢舉發交通違規,張緯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向員警出示其拾獲之林子能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冒用林子能之名義接受警員舉發,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林子能之署名1枚,表示係林子能本人收受上揭通知單之意,並繳回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子能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張緯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2頁)、被害人即永聯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偽造之本票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被害人林子能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偵卷第11-1至
13頁),至證人柯鈞元雖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述時、地陪同被告至永聯公司租車時,不知道被告係冒用林子能之名義,伊看到被告出示林子能的證件,還有詢問被告,被告自稱其係林子能,伊以為「緯謙」係被告之外號,伊不知道該證件係被告撿來的,否則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不會留下真實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云云(見偵卷第5至6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惟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與證人柯鈞元認識半年多,證人柯鈞元都叫伊「緯謙」,證人柯鈞元應該知道這是伊的本名;案發當天伊與證人柯鈞元租車是要去看夜景,本來有另一個朋友要來幫伊等承租車輛,但該朋友沒有來,而伊與證人柯鈞元都沒有駕照,伊告知證人柯鈞元伊撿到駕照,不知道可否拿去租車,證人柯鈞元答稱一起去試試看,所以伊等才以「林子能」名義租車,證人柯鈞元應該知道租車時伊所簽的「林子能」非伊本名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酌以被告與證人柯鈞元既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仇恨怨隙或債務糾紛,此據證人柯鈞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被告因此案遭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亦皆坦承犯行不諱,則證人柯鈞元是否與其有共犯關係,均無礙於被告自身刑責之成立,被告實無設詞誣陷證人柯鈞元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柯鈞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租車斯時,約已認識被告半年,伊都稱呼被告「緯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與被告上揭供陳情節一致,本院審酌「緯謙」兩字無論依其讀法或字面書寫方式,均不似一般外號係取姓名諧音、暱稱或具易讀、特殊典故意涵之特性,證人柯鈞元與被告又已結識半年多,且會結伴出遊,可認其等交情不淺,當不致始終誤認「緯謙」兩字係被告之外號;再佐以本案係因被害人林子能於101年10月
4日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陳稱其未曾駕駛過上揭被告向永聯公司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請警方查明如附表編號3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何人遭舉發後,警方遂向永聯公司調閱上揭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資料,並於同年12月7日通知證人柯鈞元到案說明,嗣經證人柯鈞元於警詢時指稱該車輛承租人係其友人即被告「張緯謙」,其因案在監執行等資訊,警方乃提示調得之「張緯謙」戶政相片檔案供證人柯鈞元指認無誤後,再於同年月12日至監獄借提訊問被告乙節,有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0月9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101年10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證人柯鈞元10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指認被告相片,暨被告101年
12月12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頁、第5至6頁、第9至11頁、第14頁),審酌警方受理臺北區監理所函轉被害人林子能之申訴書,嗣並向永聯公司調得上揭切結書,仍無任何直接事證可供查明係何人偽造被害人林子能之署押,故僅能依切結書上所留存之連帶保證人之資料通知證人柯鈞元到案說明,嗣因證人柯鈞元之供述,始知係被告冒用被害人林子能之名義承租車輛之事,證人柯鈞元於警詢時既能正確陳述被告之完整姓名及書寫方式,以供警方藉此調閱相片檔案供其指認,足認證人柯鈞元自始即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係「張緯謙」或「緯謙」,而非「林子能」無訛,再證人柯鈞元並自承其有看見被告租車時提出之駕駛執照,知悉照片上之人與被告長相不同等語(見偵卷第52頁),綜合勾稽上情,堪認證人柯鈞元在與被告一同承租上揭車輛之際,確知悉被告係冒用他人身分簽署上揭切結書及偽造本票,然其仍擔任被告承租車輛之保證人,並支付部分租金,而與被告一同駕車出遊(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1頁),其與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之切結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其證稱對被告冒用被害人林子能名義承租之事均不知情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被害人林子能之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林子能」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林子能」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本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證人柯鈞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係為達同一冒名租車之目的,而同時提出該等偽造之切結書、本票向永聯公司承辦人行使,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上揭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犯案時年僅19歲,因無駕照可供租車出遊,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罪,其所開立之本票僅係提供予車行擔保之用,嗣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而送監執行後,並已由友人代為歸還該租得之車輛予車行,未積欠租金,此據永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長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被告所為,與自始惡意不願付款之計畫性偽造高額有價證券後,使其於社會流通之情形相比,惡性並非重大,對於社會整體金融秩序亦未造成嚴重危害,惟所觸犯者係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偶然拾獲被害人林子能遺失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後,竟據為己有,並為與證人柯鈞元租車出遊,而提出上揭拾獲之駕駛執照,冒用被害人林子能名義承租車輛,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切結書及本票;嗣為警查獲其超速行駛時,亦冒用被害人林子能名義接受員警舉發,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子能、永聯公司,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正確性,然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並已與被害人林子能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永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長壽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不想追究被告犯行,亦不對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現因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以修法前,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有部分之罪得易科罰金,但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則全數之罪皆無從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裁判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於裁判時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林子能」署押,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應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揭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經被告提出予永聯公司及舉發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林子能」署名及指印1枚,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亦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事實二所載時、地,冒用被害人林子能名義向永聯公司承租車輛時,係持事實一所載被害人林子能所遺失之證件為之(即包括被害人林子能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故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犯行,辯稱:伊於上述時、地冒用被害人林子能名義租車時,僅出示拾獲之被害人林子能之駕駛執照,並未出示國民身分證等語,而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之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其後僅附有被害人林子能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見偵卷第13頁),佐以被害人永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長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公司租車通常是需要出示身分證及駕照,但如果沒有帶身分證的話,僅有駕照也可以租車;若客人有出示身分證及證照兩者,會將兩種證件都影印下來,而永聯公司提供給警方的證件影本確實只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故被告於租車時,是否有一併出示被害人林子能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誠屬可疑。復經遍查全卷,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有向永聯公司出示被害人林子能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上述所辯非全然無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證人柯鈞元所涉與被告共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7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卷證出處│││││├──┼──────────────────┼─────┤│1│未扣案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林│偵卷第12頁│││子能署名及指印各貳枚││├──┼──────────────────┼─────┤│2│未扣案之本票壹紙(票號006129,發票人│同上│││林子能,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5日)││├──┼──────────────────┼─────┤│3│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偵卷第11-1│││局交字第Z1A021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頁│││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林子能署名壹枚││││││└──┴──────────────────┴─────┘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1698 號判決(102.1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上訴 字第 12 號(103.01.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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