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建雄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被告 戴匡祖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建雄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肆至柒所示之物(數量如「諭知沒收之數量」欄所示),均沒收之。
戴匡祖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 伍至柒 所示之物(數量如「諭知沒收之數量」欄所示),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康建雄與戴匡祖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康建雄於民國10
1年6至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壽街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廳,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清派」之吳姓成年男子交付之包包1只,而應允代為保管,並將之放置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2居所內。嗣於101年9月間某日,康建雄得知該名吳姓男子業已逝世,遂將上開包包取出查看,見該包包內裝載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1支及制式子彈81顆(另裝載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康建雄於同年9、10月間某日,在其上址居所,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另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交付戴匡祖,囑託戴匡祖代為保管。詎戴匡祖竟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收受上開槍、彈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所,供康建雄隨時取用。嗣隔約1週,於同年10月間某日,康建雄又在其上址居所,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制式子彈74顆交付戴匡祖保管。戴匡祖仍承前寄藏子彈之單一犯意,未經許可收受上開子彈而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其上址居所。嗣於康建雄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另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1個月,康建雄方將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槍、彈(另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取回,續行未經許可而自行持有之。嗣員警因接獲情資,知悉康建雄、戴匡祖持有槍、彈,且於102年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發現康建雄、戴匡祖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遂施以臨檢、盤查,並在康建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另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再循線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康建雄上址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4顆,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戴匡祖上址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制式子彈74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康建雄、戴匡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建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彈均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派」之吳姓成年男子於101年6至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壽街交岔路口的85度C交給伊,該吳姓男子拿1個塑膠袋包包說要寄放在伊這邊, 嗣伊 於101年9月間得知該吳姓男子過世,遂將他交付保管的包包取出查看,發現裡面有本案之槍、彈,之後伊就自己保存,伊有交付制式手槍及子彈給戴匡祖,囑託他代為保管,伊是先於101年
9、10月間交付制式手槍1支給戴匡祖,手槍內有子彈,但數量伊沒有清算,之後隔約1週,大約是101年10月間,伊又交付制式子彈74顆給戴匡祖,伊交付制式手槍及子彈給戴匡祖後隔約1個月伊就取回制式手槍及子彈,取回後伊沒有檢查槍內有幾顆子彈,而且伊也沒有再在制式手槍內裝填子彈,後來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扣,制式子彈74顆部分伊則未取回,直到員警到戴匡祖家時始為警查扣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第91頁背面、第148頁、第149頁】,核與被告戴匡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均係康建雄所有,康建雄曾於101年9、10月間將制式手槍及子彈寄放在伊這邊,伊不知手槍內有幾發子彈,之後康建雄將該部分槍、彈取回,另員警在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查扣之子彈都是康建雄所有,是康建雄在101年10月間某日,在他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2居所辦公室寄放在伊這邊,只跟伊說他有需要的話會向伊拿回去,之後伊帶警察到伊住處,即為警查扣等語相符(詳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48頁、第149頁),並有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000STYPED型,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67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75頁、第76頁、第87頁、第88頁)。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再者,本院認定被告康建雄持有子彈81顆及被告戴匡祖寄藏子彈77顆等情,已如前述。至被告康建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承曾擊發2、3發子彈云云(詳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148頁)。然被告康建雄另持有該2、3顆子彈之事實,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康建雄之認定。另被告戴匡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試射子彈乙情不諱(詳偵卷第13頁背面、第57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49頁),核與被告康建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戴匡祖曾向伊表示,他有拿伊交付保管之制式手槍試射等語相符(詳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149頁正面)。然查,被告康建雄於警詢時先稱:戴匡祖向伊拿了制式手槍出去,但是伊不知道他是做何用途云云(詳偵卷第9頁正面);於本院訊問時稱:伊不知道戴匡祖有無擊發向伊借的槍、彈,他沒有跟伊提到他是否有擊發過,他只是跟伊借去把玩云云(詳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6頁正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戴匡祖說他有試射過,伊不知道他射掉幾顆云云(詳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149頁)。是被告康建雄並未目睹被告戴匡祖試射子彈之情形,無從佐證被告戴匡祖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張貞勝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情資顯示戴匡祖曾在迴龍地區開過槍等語(詳本院卷第
120頁正面),然被告戴匡祖持以射擊之子彈既經試射,該子彈可否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均屬無從證明,自無從認定除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外,被告康建雄另持有及被告戴匡祖另寄藏其他子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核被告康建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戴匡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康建雄得知該吳姓男子逝世後,取出其寄放之包包查看,發覺為本案槍、彈,遂自己保存之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康建雄顯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本案之槍、彈,辯護人認被告康建雄所涉應係非法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應有誤會。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戴匡祖持有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戴匡祖受託寄藏如附表編號
3所示子彈,之後又受託寄藏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子彈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康建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戴匡祖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建雄自101年6至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知悉所持有者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時止,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2居所附近,收受吳姓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槍、彈,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認被告康建雄此部分所為,亦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康建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稱:伊於101年6至8月間,受吳姓男子囑託代為保管包包
1只,之前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都丟在家裡,後來得知吳姓男子已死亡,返家查看才發現是本案扣案之槍、彈,之後伊就自己保存等語不移(詳偵卷第9頁、第55頁、第85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是被告康建雄否認其於取出該吳姓男子交付保管之包包查看前,主觀上對於本案之槍、彈有何執持占有之意思,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康建雄於保管該吳姓男子所交付之包包時即知悉所持有者為本案之槍、彈,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本案之槍、彈有何執持占有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康建雄於該段期間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康建雄此部分所為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罪嫌,應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再者,辯護人主張被告等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警方查獲子彈後,被告之犯罪即已發覺,嗣另供出持有改造手槍,並配合警方起獲該槍枝,仍不符自首之要件,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員警接獲情資,知悉被告等涉嫌持有槍、彈,見被告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出入,施以臨檢盤查結果,查獲被告康建雄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並循線查獲被告康建雄另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被告戴匡祖寄藏如附表編號1、3、5至
7所示槍、彈之事實,業經證人張貞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線民提供情資,知悉康建雄、戴匡祖隨時會攜帶槍械,也有情資顯示戴匡祖有在迴龍開過槍,槍枝來源可能是康建雄,伊等經過一段時間之跟監及查察,當天發現康建雄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所以伊等表明身分後對康建雄實施臨檢,在康建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1個手提袋,康建雄表示手提袋是他的,伊等質問康建雄手提袋內裝什麼東西,康建雄當時不敢講,後來伊打開手提袋時,就看到放在襪子裡的手槍1把,當時伊一摸就拿出來,從外型就知道是槍,康建雄才告訴伊等裡面有
1把槍,並表示槍枝係他的,伊等查扣該槍枝及彈匣內之子彈,之後伊等將康建雄、戴匡祖帶回偵辦,伊懷疑康建雄家中還有槍械,在康建雄同意下由康建雄帶伊等前往他家,途中他坦承家裡還有1把改造手槍,嗣在康建雄住處,他主動從櫃子底下拿出那把改造手槍及子彈,戴匡祖是伊等將他帶回偵辦時,他自己坦承家中尚有很多子彈,並說是康建雄寄放在他那邊的,因為有情資知道他曾在迴龍開過槍,伊等就問他是否有在迴龍開過槍,他也坦承有在迴龍開過槍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17頁正面至第12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21日新北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2頁)。從而,員警於被告康建雄自白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被告戴匡祖寄藏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槍、彈前,已掌握被告等持有、寄藏本案槍、彈之線索,員警更已發覺被告康建雄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事實,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等持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且其等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司法警察訊問中陳述其等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且被告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然其等持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既經員警發覺,是本案槍、彈之查獲,並非因被告等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始因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四)再者,辯護人以被告等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情輕法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康建雄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其所持有之數量非少,火力亦非微小,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康建雄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槍、彈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隨身攜帶,雖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之對他人實施暴力犯罪,惟潛存之危險性大增,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因邇來社會上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康建雄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顯已對社會造成嚴重潛在之危險,在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康建雄之子罹患先天性第八凝血因子異常(重度
A型血友病),另其女甫於000年0月0出生等情,雖有其子 馬偕 紀念醫院102年3月6日、同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戶籍謄本1份及其女出生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88頁、第97頁),然此等情節,揆諸前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理由。
2、至被告戴匡祖非法寄藏制式槍彈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戴匡祖年輕識淺,其因被告康建雄之囑託始受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槍、彈,受寄藏匿之時間尚短,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再觀諸被告戴匡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雖其自稱曾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在桃園縣龜山鄉對空試射,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進行預謀性或計畫性之暴力犯罪,且被告戴匡祖為平地原住民,幼時曾遭火灼傷而顏面受損,且其有正當工作,目前在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求學中等情,有其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廣昇車業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在學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58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戴匡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倘處以被告戴匡祖本罪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禁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等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被告康建雄竟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被告戴匡祖則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之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等同時持有、寄藏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康建雄之子罹患先天性第八凝血因子異常(重度A型血友病),其女甫於000年0月0出生,均須其悉心照料;被告戴匡祖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2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年輕識淺,又其為平地原住民,且於幼時曾遭火灼傷導致顏面受損,均如前述,另被告康建雄本人罹患肝功能檢查之非特定性異常結果、心悸、高脂質血症、心絞痛,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26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槍、彈,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全數於被告康建雄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數量如「諭知沒收之數量」欄所示),並就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槍、彈(數量如「諭知沒收之數量」欄所示)於被告戴匡祖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試射後均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種類│查獲地點│數量│諭知沒收│備註││││││之數量││├──┼──────────┼──────┼───┼────┼───────┤│1│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新北市新莊區│1支│1支││││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雙鳳路34巷34││││││130836),為義大利│號前││││││BERETTA廠9000S│││││││TYPED型。│││││├──┼──────────┼──────┼───┼────┼───────┤│2│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新北市新莊區│1支│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昌隆街65號9││││││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樓之2││││││編號0000000000)。│││││├──┼──────────┼──────┼───┼────┼───────┤│3│口徑9mm制式子彈。│新北市新莊區│3顆│0顆│均經試射,均可││││雙鳳路34巷34│││擊發,認具殺傷││││號前│││力,同時地另查│││││││扣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口徑9mm制式子彈│新北市新莊區│4顆│3顆│採樣1顆試射,││││昌隆街65號9│││可擊發,認具殺││││樓之2│││傷力。│├──┼──────────┼──────┼───┼────┼───────┤│5│口徑9mm制式子彈│新北市新莊區│4顆│3顆│採樣1顆試射,││││青山路1段58│││可擊發,認具殺││││之2號12樓│││傷力。│├──┼──────────┼──────┼───┼────┼───────┤│6│口徑5.56mm制式子彈│同上│67顆│45顆│採樣2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口徑5.56mm制式子彈│同上│3顆│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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