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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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樂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叔綱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被上訴人有泰冷凍空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宏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工料合約,承攬上訴人之「敬業LA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嗣因上訴人設計之數量不足,實際完工之數量有所增加,計電氣設備增加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三元,衛生設備增加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共計增加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等情,依承攬、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總價八百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其所施工者均為合約約定之工作,並無增加情事,不得超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料合約、追加工程估價單、工程聯絡單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工料合約第五條約定:「承包金額:總承包金額為新台幣八百萬元正(含稅)」。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上述交貨數量規格以甲方(上訴人)工地實際使用為準,如增減或變更百分之三十以內,乙方(被上訴人)仍應以原單價為計價標準,不得藉故抬高價格或遲延交貨」。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系爭工料合約倘係以總價八百萬元做為承攬報酬,應無於第五條之外,另於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工作如有增減變更,應以原單價作為計價標準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報酬按實做數量計算,並以工料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為計價標準等語,為可採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總價八百萬元承包系爭工程等語,為無足取。故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電氣及衛生設備之工程款合計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工料合約第三條約定:「承包範圍:如所附圖面、施工規範、標單、銷售海報、工程補充說明……等範圍」。第五條約定:「承包金額:總承包金額為新台幣八百萬元正(含稅)」。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見第一審卷十一頁以下)。契約文字似已表示系爭工料合約係屬總價承包性質。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認系爭工料合約之報酬應按實做數量計算,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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