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正男(民國76年11月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537251號籍設桃園市蘆竹區長安路2段236號4樓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正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被告林忠正男36歲(民國76年11月2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長安路2段23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53725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 王國城 經營之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156號1樓集品早餐店,徒手竊取放在店門口自助式三明治桌上之零錢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659元),得手後奔跑離去,嗣經王國城發現並追出店外,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國光街口,林忠正為王國城及其同事所攔截,並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正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國城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2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