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77號聲請人 沈志明 住桃園市龜山鄉茶專路201巷3弄12號相對人沈 楊罔飼 住同上關係人 阮美芝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沈楊罔飼 (女、民國40年9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U221893176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志明(男、民國62年6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U120371615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楊罔飼之監護人。
指定阮美芝(女、民國69年2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260063692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
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7月15日訊問筆錄,經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項,相對人可回答自己的名字為楊罔飼,然回答其餘問題時口齒不清、無法辨識。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30日長庚院
林字第113065066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19日桃林字第113554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各1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在家中接受居家式照護,並聘有看護照護其生活起居,相對人之養護費用由其四名子女共同負擔,相對人事務多由關係人處理。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各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相對人其他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