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智軒男39歲(民國73年9月2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2918607號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桃園
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6巷35之4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智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2年11月23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莊智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表:受刑人莊智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