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08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斌龍 住新竹市北區福林里6鄰境福街240-1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麗芳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乙紙,然僅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若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併予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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