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31號聲請人 傅英綉 住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284號16樓之
1代理人 李泓 律師相對人 傅榮貴 住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101號5樓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101號5樓,雖聲請人記載相對人與其母同住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二街386號6樓之2(下稱楊梅址),且現在桃園市龜山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故相對人現時之常住處所為林口長庚醫院等語。惟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出院,因此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並未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甚明。復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聲請人之代理人關於相對人之現所在地欲安排精神鑑定一事時,則具狀表示相對人於同年7月30日在德仁醫院,惟已出院並由相對人之配偶轉院至其他機構等語,足認聲請人亦無法得知相對人現時所在地,是顯亦非聲請人所稱居住在楊梅址,因此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