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翠玲女民國61年10月1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221141104號住桃園市中壢區莊敬里18鄰富村街110之1號七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113年度執字第10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翠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應執
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然行為時間有所間隔尚非密接,侵害之法益為公共安全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次審酌附表之刑為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可能,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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