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聲請人 鄭泳子 住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二段27號
送達代收人 葉日謙 住台中市南區合作街40號相對人 鄭春芽 住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18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106號(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關係人 鄭俊庭 住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二段2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鄭春芽(女、民國38年8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H200597722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泳子(女、民國63年7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H22196857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春芽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鄭俊庭(男、民國68年1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122596683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春芽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腦出血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
有左側腦內血腫伴團,經開顱手術引流,氣管切開術,術後轉移至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看護。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相對人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鄭員符合腦出血所致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所民國113年8月5日元字第113000002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因失智症而受安置於敏盛醫院護理之家迄今,使用鼻胃管餵食、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行動能力,無言語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能力,需專人全日照護,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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