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72號聲請人 陳萬里 住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236巷66號相對人 宋福偉 住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267號10樓
金杰工程行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佳安段407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思穎 住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一段208號三樓居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佳安段40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相當嚴重,已無法工作,且聲請人出院後仍持續回診就醫及施行手術治療,導致生活困難,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齊全,聲請人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桃園市龍潭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據,惟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其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世聰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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