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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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惠愉女(民國73年8月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P223049564號住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658巷3號18樓之2居桃園市龜山區長慶二街99號1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惠愉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熊 維尼 娃娃1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惠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小熊維尼娃娃1隻(價值新臺幣6,000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 郭仲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16號被告彭惠愉女39歲(民國73年8月2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658巷3號18樓之2送達桃園市龜山區長慶二街99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22304956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惠愉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慶三街38號頂秀自助洗衣房內,徒手竊取店內郭仲恩所有之小熊維尼娃娃1隻(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郭仲恩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仲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惠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仲恩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告訴人提供之上開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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