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鳳英女(民國45年2月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203394445號住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70巷122號 吳佳恩 男(民國87年1月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R124701410號住台南市東區虎尾里19鄰東成街32號居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120號A棟3之1312
號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鳳英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MGK-28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511巷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中正東路2段與中正東路2段511巷之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東路2段,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並左轉,適被告吳佳恩騎乘車牌號碼EMN-95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東路2段往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方向直行駛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被告吳佳恩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下第2小臼齒部分崩落等傷害,被告許鳳英則受有左尺骨鷹嘴突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肘鷹嘴突創傷性滑囊炎、左胸壁挫傷併第4至7肋骨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許鳳英、吳佳恩均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許鳳英、吳佳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鳳英、吳佳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許鳳英、吳佳恩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且經被告許鳳英、吳佳恩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年度偵字第25635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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