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五六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更生街口,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六十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乃騎乘「機車」,而原處分機關所開立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乃列「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裁決事實之交通工具與受處分人騎乘之交通工具完全不同,謬誤之至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者所記載違規車輛之種類及牌照號碼核屬一致,均為車牌號碼000—四五六號輕型機車,並無任何錯誤,至裁決書舉發事實欄雖記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亦難認裁決書此項記載有何違誤之處,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解,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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