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先後於96年6月25日、7月3日、7月5日、7月12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29日、10月11日、12月19日、12月20日購買醫療器材,金額依序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9,800元、85,000元、77,800元、95,800元、76,000元、85,900元、21,000元、5,800元、15,750元、5,800元,以上合計608,650元,被告均先以支票給付貨款,詎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至今未付款,屢經催索,均無著落,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
十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608,650元之貨款,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0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