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18號被告甲○○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賭資新台幣16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賭資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現金160元(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已另行公告發還),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1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