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曾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同欄第3至4行之「徒手竊取永祥營造所有之LED顯示器1部及電腦主機1部(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暨證據欄第2至3行之「並有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7幀在卷可資佐證」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上開LED顯示器1部及電腦主機1部,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被害人乙○○書立之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