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28號聲請人非常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向私人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又因不諳稅法,尚積欠國稅局營業稅、所得稅及其罰鍰,聲請人恐債務愈陷愈深,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股東同意書、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文影本等文件,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又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其稅捐債務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其他一般債權人進行分配,此際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即無實益,法院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所示(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聲請人積欠私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積欠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54,323元、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4,318,153元、罰鍰2,602元、積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稅及地價稅253,359元,債務共計5,475,835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人固稱其尚有資產70萬元並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然該面額70萬元之支票上所載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前開70萬元確係聲請人寄放於其法定代理人甲○○處,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其他財產,則聲請人是否確有財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已非無疑,再者,縱如聲請人所述,其尚有財產70萬元,然依前述資料所示,聲請人迄今積欠之稅捐債務尚有4,571,512元(4,318,153+253,359=4,571,512),依前開說明,該稅捐債務均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則聲請人顯已無足夠之剩餘財產可供清償租稅債務,則聲請人宣告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債務,其他一般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