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一時衝動犯下大錯,現悔不當初,被告身體很差,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不如一般醫院,且被告父親年紀老邁,另有小孩待被告撫育,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涉犯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提起公訴,本院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承本案二次竊盜、三次搶奪犯行,均係為女友籌錢聘請律師,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雖辯稱:伊身體很差,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不足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詢結果,被告僅曾因坐骨神經痛及皮膚病等症狀,定期於看守所內門診診療乙節,有該所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北所衛字第096001040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審理時,復供陳:「(現在身體有無不舒服?)現在全身沒什麼力氣,做一下事情就感覺很累。」等情在卷,顯無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之情事,被告所執其他事由,亦均非本院決定羈押時所應予考慮之事項。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