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列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六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依原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因非宣告多數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