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忠遠 為兄弟,於民國97年4月2日下午14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時,與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將乙○○所駕駛車輛攔下,在乙○○下車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與陳忠遠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乙○○,在乙○○取出拐扙鎖抵擋時,被告與陳忠遠其中一人又將該拐杖鎖搶下,以該拐杖鎖毆打乙○○頭部等身體部位,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與被告和解,並於97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