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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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楚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楚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肆拾點捌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陳楚詒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至17日某時,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A6室)居處內,自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45.865公克)內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查獲,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2個、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楚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交卷第2-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8-22、25-28、35-37頁)、又扣案白色結晶體8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5.865公克),亦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按(核交卷第13-14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我國實務向來認為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
法院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及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時,將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應認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1年10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雖逾20公克以上,惟僅係供己施用,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嚴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5
.865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1支及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