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紹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紹崴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設立「 菲麗斯 企業行」,由胞弟 徐寶寰 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以「菲麗斯企業行徐寶寰」之名義於高雄銀行前金分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甲存帳戶)。嗣因徐寶寰不願繼續擔任負責人,菲麗斯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即於102年9月23日變更為 李燕妮 。詎徐紹崴明知徐寶寰於102年9月23日卸任負責人後,並未同意繼續擔任甲存帳戶之負責人,亦未授權徐紹崴在支票上用印,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菲麗斯企業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辦公室內,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上,持徐寶寰先前提供之印章偽造「徐寶寰」之印文各1枚,表示以菲麗斯企業行即徐寶寰名義簽發上揭支票,並持之交付 黃正吉 而行使之。
二、案經李燕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紹崴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正吉、 張家榮 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然參以前開證人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6頁),此外,復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除以上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燕妮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正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徐寶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1頁、第20頁、第2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6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015300號函及函附讓渡書、菲麗斯企業行102年轉讓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同時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背面),證人黃正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等語,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別偽造前開支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上各偽造印文1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支票後又持以交付予黃正吉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被害人徐寶寰亦不願追究被告,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為菲麗斯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害人徐寶寰已不願繼續擔任菲麗斯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然竟仍未獲授權而擅自使用被害人徐寶寰之印章簽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支票,危害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安全,是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胞弟徐寶寰之授權,竟率爾開立菲麗斯企業行徐寶寰之支票,不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正吉及徐寶寰,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徐寶寰成立和解,然未與被害人黃正吉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並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支票3紙,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李燕妮並未同意為其所開立之支票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再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菲麗斯企業行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辦公室內,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上,另持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在支票背面之背書欄處偽造「李燕妮」印文各1枚,表示告訴人願意為該等支票背書之意思,再持之交付黃正吉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㈡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辦公室內,於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支票上,持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在支票背面之背書欄處偽造「李燕妮」印文1枚,表示告訴人願意為該張支票背書之意思,再持之交付黃正吉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燕妮、證人黃正吉、張家榮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至4支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上「李燕妮」之印文均非其所蓋,伊交付支票予黃正吉時,其上並未蓋有李燕妮之印章,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有徐寶寰的章,又有伊的背書,伊不需要再拖一個人下水,黃正吉係因認識伊才同意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15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而向黃正吉行使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黃正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1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向黃正吉借款,方偽刻告訴人之印章
,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以表彰其為背書人,然觀證人黃正吉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伊都是請張家榮去被告位於七賢二路之公司拿票,因為菲麗斯企業行之負責人為李燕妮,故伊要求被告必須要有李燕妮之背書方願意貸予款項,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時,其上即已有李燕妮之背書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支票,一開始並沒有李燕妮的背書,後來被告說要拿柏悅傢俱有限公司之支票換票,伊才要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要有李燕妮之背書,伊大約在105年8、9月間知悉李燕妮為菲麗斯企業行之負責人,其後方要求被告開立的票須有李燕妮之背書,伊請張家榮去向被告拿票時,有交代張家榮必須確認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及李燕妮的背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伊先前已將款項貸予被告,被告欲延展還款期日時,伊方要求須有李燕妮之背書,再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交予張家榮拿去讓被告補上李燕妮之背書,被告於105年12月及106年1月開立之柏悅傢俱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為同一債權,被告開立前開2張支票時,伊有要求要有李燕妮的背書,但被告拒絕,後來被告開立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時,伊要求一定要有李燕妮的背書,否則如果不背書的話伊就會去軋票,讓被告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第117頁),經核證人黃正吉前開所述,就其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時,其上是否有李燕妮之背書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又證人黃正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遲至105年12月時,伊即要求被告開立之票據需有李燕妮之背書,然被告於105年12月及10
6年1月開立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上均未有李燕妮之背書,伊亦同意被告延展還款期日,此情亦與其前開證述未符,且衡諸證人黃正吉為被告之債權人,又已知被告並非菲麗斯企業行之負責人,其大可於被告開立前開2張票據時即向其表示如未有李燕妮之背書,即欲提示支票,然竟捨此不為,容任被告拒絕提供李燕妮之背書而仍然同意延展還款期日,亦與常情有違;證人張家榮於偵查中證稱:伊幫黃正吉拿過一年多的支票,伊一個月都會去找被告拿1、
2次的支票,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伊幫黃正吉向被告取回之支票,伊取得支票時,被告是放在信封袋裡面交給伊,並沒有在伊面前蓋章或簽名,伊不知道被告係在何處蓋發票人章、背書人章或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伊去被告公司拿回來的,後來在105年年底左右,黃正吉表示要將上開支票拿回去請被告背書,伊拿給被告請他背書,之後坐著等他,被告蓋好之後伊從信封拿出來看有蓋章才離開,伊於偵查中係表示附表編號4之支票伊沒有看有沒有背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伊有看是否有背書,但沒有看是誰背書,黃正吉並沒有交代要有何人的背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伊在拿給黃正吉前有拿出來核對日期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細繹證人張家榮前開所述,就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時,被告是否於其面前蓋上背書人之章等情,前後證述已有不同,而對照其與證人黃正吉前開證述,就證人黃正吉是否交代證人張家榮需確認有李燕妮的背書等情亦有齟齬,然參酌證人張家榮表示伊一個月會去為證人黃正吉拿支票1、2次之頻繁程度,對於此例行性之流程,應無記憶錯誤之虞,惟證人張家榮之證述竟與證人黃正吉之證述完全相反,復觀之證人張家榮係受僱於證人黃正吉,且證人黃正吉、張家榮同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經手人,無法完全排除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李燕妮背書係由證人黃正吉、張家榮所為之可能性等情,是證人黃正吉、張家榮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難以輕信。
㈢綜上,被告既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偽造私文
書犯行,且證人黃正吉、張家榮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因有前揭所述疵累,而難以全盤採信,又本件被告既非附表所示支票之唯一經手人,尚難以其所簽發之支票上有未經告訴人授權之印文,遽認該印文即為被告所偽造,是本件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李燕妮」印文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李燕妮」印文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種類││││(新臺幣)││├───┼──┼──────┼───┼─────┼─────┼───────┤│1│支票│菲麗斯企業行│李燕妮│ACH0000000│100萬元│106年3月30日││││徐寶寰│徐紹崴││││││││││││├───┼──┼──────┼───┼─────┼─────┼───────┤│2│支票│菲麗斯企業行│李燕妮│ACH0000000│100萬元│106年3月30日││││徐寶寰│徐紹崴││││││││││││├───┼──┼──────┼───┼─────┼─────┼───────┤│3│支票│菲麗斯企業行│李燕妮│ACH0000000│100萬元│106年3月30日││││徐寶寰│徐紹崴││││││││││││├───┼──┼──────┼───┼─────┼─────┼───────┤│4│支票│柏悅傢俱有限│李燕妮│0000000│90萬元│106年4月14日││││公司徐紹崴│││││││││││││└───┴──┴──────┴───┴─────┴─────┴───────┘